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115执15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25Y4P),住所地在上海市黄埔区西藏南路889号307-3室。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YW06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董村路39号天琪科技大厦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陈绪光。
申请执行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之尊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及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被告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四、驳回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87元,保全费3235元,合计17422元,由被告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因品之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麻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品之尊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品之尊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麻吉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品之尊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麻吉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品之尊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法将品之尊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调查到品之尊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麻吉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品之尊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