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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秦帅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09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秦帅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秦帅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092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帅兵,男,汉族,1986年7月5日,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原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兵玩具商行经营者。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诉被告秦帅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及被告秦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郑州国际小商品城”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门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3061××××.5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恐龙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的诉请。

被告秦帅兵答辩称:1.其不是恶意制假销售侵权产品;

2.原告诉请不合理,其只是正常经营;

3.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是朋友放在其处卖的,没有恶意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专利权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人。

证据2:外观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缴纳专利年费,该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拟证明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缺陷,上述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差异,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证据4:(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21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所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证据6: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帅兵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封存实物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认可该封存实物系从其商行购买。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秦帅兵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进货单复印件;

证据2:给上级进货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不是恶意销售,其是合法取得的侵权产品。

证据3: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092)证据4: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3、4拟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制造的,也不是其恶意销售的侵权产品。

对被告秦帅兵提供的证据,原告恐龙公司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都不认可,因为是照片。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外观设计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经营者为赵建波,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专利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与赵建波没有直接聊天记录,提供的是鑫鑫平衡车批发(李红伟)的聊天记录,其与李红伟存在金钱往来与销售单上的金额货物无法一一对应,该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反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爱多多的商标标识,也无法确定其订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直接的对应性,被告应提供与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的购货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6月8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61××××.5,设计人为翁新华。

2018年11月20日,翁新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费。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滑板车座椅;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品或照片为立体图1。

从主视图及立体图观察,该专利由座椅本体和定位套两部分组成,座椅本体较大。

座椅本体两段上翘,呈弧形过渡,一端呈圆弧状、较宽,逐渐变窄,另一端呈圆球状。

定位套整体呈圆柱状,一侧延伸出圆拱状结构,该圆拱状结构上两个圆形突起的螺丝座,定位套靠近下端位置与一螺丝座相连接。

从俯视图观察,定位套为圆形中空设计,一螺丝从中间贯穿。

2017年12月6日,经恐龙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恐龙公司的委托人王国栋和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的“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四楼26号的大型批发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用微信付款120元购买了一个带有可折叠坐凳的儿童滑板车,并对支付交易记录截图,现场还取得名片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被告秦帅兵对封条的完整性无异议。

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上标明“多功能滑板车”字样,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一辆滑板车,滑板车上的支撑竿上有一可折叠座椅,座椅由座椅本体和一中空定位套构成,两者相连接。

从左、右两侧观察,座椅本体呈弧形;

俯视观察,座椅本体一端呈圆弧状、较宽,逐渐变窄,另一端呈圆球状。

定位套整体呈圆柱状,一侧延伸出圆拱状结构,该圆拱状结构上两个圆形突起,定位套靠近下端位置与一螺丝座相连接。

定位套上端内侧为圆形,下端内侧为八角形。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本体、定位套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座椅本体、定位套的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1、被控侵权产品定位套上有两个圆形突起,涉案专利定位套上为两个圆形螺丝座。

2.被控侵权产品定位套下端内侧为八角形,涉案专利定位套下端内侧为圆形。

另查明:1.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于2015年1月30日成立,201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原经营者为秦帅兵。

2.本院受理的(2019)豫01知民初1093号案件与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019)豫01知民初1093号案件的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3.原告恐龙公司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号、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恐龙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滑板车座椅,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座椅本体、定位套部位的形状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定位套上为两个圆形突起,定位套下端内侧为八角形,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被告秦帅兵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恐龙公司要求被告秦帅兵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秦帅兵许诺销售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秦帅兵提供了销售清单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销售清单为复印件,且销售清单上未加盖印章、销售人员签名,原告恐龙公司亦对进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上显示的聊天人为“鑫鑫平衡车批发(李红伟)”,但李红伟的主体信息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不连贯;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系由营业执照上所显示的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的事实。

另,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秦帅兵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秦帅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恐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秦帅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恐龙公司在(2019)豫01知民初1093号案件和本案中均主张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秦帅兵赔偿原告恐龙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帅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号、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秦帅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秦帅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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