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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实际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347号。

经营者:李健,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商行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以下简称好士多便利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经营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宁波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宁波诺曼公司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专利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其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试产。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好士多便利十店辩称,其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侵权,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专利是现有技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宁波诺曼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宁波诺曼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宁波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好士多便利十店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质证如下: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上述公证书的专利号无从查证,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不认可,认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取证并未告知被告,属于未告知情形下取证,故对合法性不认可;

对降价通知不认可,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实物证据认可,收据属实;

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调查时间与公寓酒店时间不一致,且其中蔡丰忆航空费用与本案无关,滴滴出行单据时间不对,其中标注“诺曼一得阁银川立案”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与本案时间不符,缪苏宁未出庭,其发票不认可,差旅费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从得知证据材料的来源。

被告在庭审所述,该证据是诉讼发生后由业务人员向厂家补开,补开证据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情况说明所述的关于供货关系无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进行佐证。

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告客户书的内容是法条的延伸,被告没有形成完整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链来证实其进货渠道,不可以免责。

本院对双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且已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本院予以采信。

好士多便利十店对(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不予认可,但该公证书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店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宁波诺曼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差旅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好士多便利十店提交的进货厂家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都加盖有案外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告客户书系“诺曼微商城”网站中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

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150000元/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宁波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宁波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宁波诺曼公司委托杨婷婷,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对其购买砂轮打火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胡丹峰、工作人员段明静与杨婷婷来到包含“好士多便利十店”等3家店铺,在店铺内杨婷婷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打火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商家支付货款,消费过程结束后,杨婷婷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拍照,公证处人员与杨婷婷在公证处四楼402室,将封存的商品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明静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件上“杨婷婷、段明静”的签名均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封存后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拆封后有25只打火机及1个装打火机的托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二、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好士多便利十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依法备案,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其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第一项记载的内容为主权利,第二项至第七项为从权利,经过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被告好士多便利十店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好士多便利十店提交了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公司购买,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存在打火机配件、打火机组装的经营事项,打火机为日常用品,被告从该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且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宁波诺曼公司已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可向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主张。

综上,好士多便利十店销售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宁波诺曼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宁波诺曼公司无证据证明好士多便利十店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打火机是侵权产品,且好士多便利十店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宁波诺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好士多连锁便利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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