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立花,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仪征市新北花园C区(户籍所在地仪征市)。
曾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6年7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2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利民、**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立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立花及其辩护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曹立花在明知网上销售的洋河牌“天之蓝”“梦之蓝”等酒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并销售给陈某、戴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701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间,被告人曹立花以“天之蓝”白酒240元/瓶、“梦之蓝”(梦3)白酒360元/瓶、“梦之蓝”(梦6)白酒460元/瓶的价格,向陈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6瓶、假冒“梦之蓝”(梦3)注册商标的白酒2瓶、假冒“梦之蓝”(梦6)注册商标的白酒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720元。
2.2018年间,被告人曹立花以“天之蓝”白酒250元/瓶、“梦之蓝”(梦6)白酒460元/瓶的价格,向戴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假冒“梦之蓝”(梦6)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60元。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曹立花以240元/瓶的价格,向丁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4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元。
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曹立花以250元/瓶的价格,向余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曹立花以“天之蓝”白酒240元/瓶、“梦之蓝”(梦3)白酒360元/瓶、“梦之蓝”(梦6)白酒460元/瓶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24瓶、假冒“梦之蓝”(梦3)注册商标的白酒68瓶、假冒“梦之蓝”(梦6)注册商标的白酒10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80元。
6.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曹立花以“天之蓝”白酒235元/瓶、“梦之蓝”(梦3)白酒350元/瓶、“梦之蓝”(梦6)白酒450元/瓶的价格,向杜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62瓶、假冒“梦之蓝”(梦3)注册商标的白酒48瓶、假冒“梦之蓝”(梦6)注册商标的白酒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270元。
7.2019年1月,被告人曹立花以240元/瓶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7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00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曹立花以“天之蓝”白酒240元/瓶、“梦之蓝”(梦3)白酒350元/瓶的价格,向马某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0瓶、假冒“梦之蓝”(梦3)注册商标的白酒1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立花处扣押人民币200000元,从被害人马某处扣押“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梦3)白酒100瓶,从被害人朱某处扣押“天之蓝”白酒78瓶。
另查明,商标第3606410号的“天之蓝”商标和商标第13176661的“梦之蓝”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再查明,被告人曹立花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87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94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立花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朱某、杜某、张某、陈某、丁某、戴某、余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记账本、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立花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六起“天之蓝”及“梦之蓝”(梦3)白酒均无实物,全案“梦之蓝”(梦6)既无实物也无鉴定报告,针对上述白酒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白酒均系被告人曹立花通过微信平台购得,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后公安机关从朱某、马某处扣押了“天之蓝”及“梦之蓝”(梦3)白酒并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所扣白酒均系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综合案涉白酒的购买渠道、销售价格、扣押过程、鉴定结果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曹立花的供述,足以认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立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立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曹立花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曹立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立花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立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立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立花处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从被害人马某、朱某处扣押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