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6民初3911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鸿泉旺顺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商业街东2号。
经营者:万达。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泉旺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鸿泉旺顺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1年5月18日,经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该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系列酒产品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2017年11月,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其销售的多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理应知道假冒产品、特别是假冒酒类产品对人体的危害,因此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正规渠道采购。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且五粮液公司认可,鸿泉旺顺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已注销,该日期早于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
故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鸿泉旺顺中心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粮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五粮液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