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30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09801。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2:青阳县酉华镇王冬莲商店,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石安村。
经营者:王冬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王冬莲丈夫。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被告青阳县酉华镇王冬莲商店(以下简称王冬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三曹酒业法定代表人怀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被告王冬莲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3月1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王冬莲商店经营场所内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三曹酒业生产的“15年原浆酒”白酒11瓶。
上述产品经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拥有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
2017年3月29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王冬莲商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青)市监罚字[2017]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酒11瓶,并处罚款15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曹酒业辩称,答辩人不认可涉案白酒构成侵权,原告是注册的两个商标在“白酒或者烧酒”的商品类别上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近三年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之内的证据,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依法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生产的白酒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属于违法认定事实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需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王冬莲商店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三曹酒业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三曹酒业生产、王冬莲商店销售的“15年原浆酒”白酒外包装侵犯的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分别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7年3月1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王冬莲商店经营场所内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三曹酒业生产的“15年原浆酒”白酒11瓶。
上述产品经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拥有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
2017年3月29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王冬莲商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青)市监罚字[2017]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酒11瓶,并处罚款150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三曹酒业主张原告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涉案的第10476054号商标属超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使用,故三曹酒业生产的白酒产品不构成侵权问题,经查,在白酒未作为单独的商品服务名称进行划列时,原告申请的上述商品服务名称在当时已涵盖白酒商品,因此原告使用第10476054号商标的涉案产品应在商标注册文件核定的商品范围之内。
关于三曹酒业、王冬莲商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三曹酒业生产、王冬莲商店销售的“15年原浆酒”白酒包装盒上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三曹酒业、王冬莲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80000元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古井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三曹酒业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酌定被告王冬莲商店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酉华镇王冬莲商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三、被告青阳县酉华镇王冬莲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青阳县酉华镇王冬莲商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