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58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彩真,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曾彩云,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彩真、曾彩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彩真、曾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者结伙在各自家中擅自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8年8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曾彩云位于晋江市的家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33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彩云;
在被告人曾彩真位于晋江市的家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裤360件以及由被告人曾彩云委托其进一步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30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彩真。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曾彩云加工生产的侵权服饰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5685元,被告人曾彩真加工生产的侵权服饰货值共计125183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侵权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均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和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和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同业经营者的调查报告,证人许某1、张某、洪某、魏某、许某2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彩云预缴罚金七万元,被告人曾彩真预缴罚金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曾彩云、曾彩真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彩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曾彩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裤360件、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63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