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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74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荏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中段路北。

经营者:张永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花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花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范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调查发现,花园超市处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金号公司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花园超市辩称:1.金号公司诉讼请求3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接到起诉状后已经下架了该产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证据2.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3.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号公司有权对花园超市的侵权行为起诉。

第二组证据:4.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

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在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品牌价格高、行业影响力大。

第三组证据:6.公证书一份;

7.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授权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

证明:花园超市销售了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花园超市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三份公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4委员证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6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金号公司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7鉴定报告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对象是否从花园超市购买的商品,鉴定报告为金号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说服力。

花园超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温馨毛巾行销货清单,证明花园超市涉案产品进货来源,其具体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证据2.花园超市进货商家门面照片,结合证据1证明花园超市通过明确合法渠道进购涉案商品的事实。

金号公司对花园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显示为温馨毛巾行,但是未提交温馨毛巾行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销货清单未列明产品的批号,不能认为与本案涉案商品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门头信息与销货清单不一致,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金号公司的主张,花园超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4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花园超市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花园超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无日期,不能确定其进货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金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19年4月3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委托人马鹏宏一起来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向阳路与卫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有“花园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条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同款毛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贰拾捌元整。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经营者显示为“张永立”。

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4月26日,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3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两条,该产品在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4月28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载明样品货号:S1174H,规格:72×35㎝,颜色:紫,数量(条):1,样品批号:08742311,样品物流码:6925704415131。

鉴定项目: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花园超市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乳粉)、食用农产品、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日杂、办公文具用品、服装、家用电器,经营场所: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中段路北。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花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花园超市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花园超市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花园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花园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垣县花园副食超市负担4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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