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05号原告:李华全,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富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全诉被告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饮料瓶(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生产、销售的饮料包装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饮料产品品牌为“奇乐源”、“纯果缘”且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从未接受任何公司的委托或自行生产加工、销售过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上显示的服务热线137*****631不是被告公司或公司相关员工的电话。
被告产品的服务热线都是4008230630,可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商场也没有出具被告销售给该商场的证据。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责。
二、被告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给他人在产品上印制被告的名称。
被告生产的饮料产品一向只在住所地韶关附近地区销售,若非本案诉讼,不知晓在潮汕地区有人假冒被告名义生产饮料产品。
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未经被告合法授权,盗用被告名称生产涉案产品不仅对广大消费者构成欺诈,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此已向潮州市工商行政局投诉。
被告与原告都是被侵权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饮料瓶(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饮料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1日就案外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6175号),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汕头市潮汕公证处(2018)粤汕潮汕第7756-7758,7761、7763号五份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潮州市以下四个商店分别购买了1-2瓶椰汁饮料,具体为:位于泰安路与电信路交叉口北50米的“永恒信购物”,位于云梯环村路与泰安路交叉口东50米的“瑞林百货”,位于泰安路绿叶潮州形象店隔壁的“潮园商店”,位于北站西路与工业大道路交叉口南100米的“美佳超市”,位于潮州大道旺海天天便利店东北200米的“众佳百货”。
公证员、公证人员全程陪同监督,并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的产品予以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全部经公证封存的椰汁饮料。
观察可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除因容量不同瓶身存在大小差异外,全部产品外观设计相同(见附图二):瓶身形状均整体呈圆柱体形,瓶身贴膜文案(文字和图案组合)设计相同:均标示其品牌为“吸鲜哩XIXIANLI”,印有“制造商: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044,地址:乳源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区,产地:广东省韶关市,服务热线:137*****631”等字样。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贴膜上显示的厂家信息等除了热线电话和品牌错误之外,其他信息属实。
庭审中,双方认同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同意随机抽取其中一件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称对此不清楚,请求法院审定。
被告开庭当日并未携带自己生产的椰汁产品到庭,经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寄出了两瓶称是其生产的椰汁产品(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见附图三)。
观察可见被告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制造商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产地等生产者信息相同,但两者不论形状轮廓或瓶身贴膜文案设计均有明显区别,另被告产品标示的品牌是“纯果缘”、免费服务热线是4008230630并标明网址http://www.sglzysp.com(被诉侵权产品以微信二维码代替网址)。
本院工作人员使用办公电话拨打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服务热线号码137*****631,接听者为一名男士(未自报姓名)表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只是以前做生意时曾经销过被告生产的饮料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其电话号码一事表示惊讶和不知情。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38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食品包装容器;
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维权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椰汁饮料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
经比对,两者在外形轮廓及形状与图案的组合上相似度高,外观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被告。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贴膜显示的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皆指向被告且与被告相应真实信息相符。
若无相反证据,确可据此判定被告是产品的生产者。
然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理据如下:根据生产经营常识,出于节约成本和便于营销的目的,饮料产品制造商也许会采用多种形式(如罐装、瓶装、软盒纸包装)包装产品,但每一种包装形式只会采用一种外观设计。
即影响饮料产品外观的决定性因素是包装形式,而非饮料口味。
具体至瓶装饮料,不计产品口味是椰汁、橙汁或其他口味,同一厂家生产的瓶装饮料的瓶身形状必然是相同的,与瓶身匹配的贴膜风格是统一的(不同口味的饮料产品仅需微调贴膜的图文内容即可区分),否则无法满足批量化工业生产的需要。
瓶装饮料外观视觉效果实际上是瓶身形状与瓶身贴膜文案的综合呈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产品外观截然不同,显然不可能都是被告在同一时期生产的产品。
孰真孰假?
首先审视被告证据:1.被告是经合法注册长期从事饮料生产的企业,生产的饮料产品不限于瓶装椰汁。
其作为厂家提供的自产饮料产品具有“直接性”。
2.被告产品是被告根据本院责令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提交的。
在如此短时间内完成瓶身及配套贴膜的设计并付之生产,可能性极低且成本极高。
证据可信度高,可基本排除被告临时更换瓶装饮料包装的可能性。
3.被告产品贴膜上标示了可免费拨打的固定电话及网址,符合正规厂家生产饮料产品的经营习惯。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高。
又审视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是同一天在四家不同的店铺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实际上四家店铺都集中在广东省潮州市***附近,地段单一。
该四家店铺通过同一进货渠道(上游批发商)采购饮料产品的可能性极高,产品来源单一且具有“间接性”。
2.暂无证据显示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料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
被告经营场所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地区),远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广东省潮州市(粤东地区)。
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服务电话是需付费拨打的手机号码,相对于可免费拨打的固定电话号码,手机作为服务电话的稳定性和便利性明显欠佳,不符合正规饮料制造商的经营习惯。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证据表征上是存在疑点的。
原告本可尝试直接拨打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手机号码或通过检索其标示的商品品牌的注册情况验证产品标示的生产者真实与否。
然原告并未采取上述简单易行的验证方式,仅凭产品被诉侵权标示的可公开查询到的生产者信息指控被告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未充分完成己方的举证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服务电话的使用者已直接否认与被告的关联性,进一步印证该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
综上,相对于被告的反证,原告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优势的证明力,其指控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不能成立。
此外,经比对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外观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应认定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经全面评估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