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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刑初413号
案件名称骆某某、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某某;茆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茆某某,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被告人茆某某及其辩护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骆某某和王元星(另案处理)从石连山(已判刑)等人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地球、五粮春、五粮液、茅台等白酒后,多次向被告人茆某某进行销售,累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骆某某与王元星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村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品牌假冒白酒,货值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茆某某以每瓶215元、21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韩国兵出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8瓶、36瓶,销售金额1143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茆某某以每瓶220元、31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袁某出售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4瓶,销售金额2560元。

另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茆某某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金城银都A1幢南侧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地球、五粮春、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

于2019年1月23日在茆某某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欧风佳园11幢403室的车库内查获假冒梦之蓝(M6)白酒19箱76瓶。

上述查获白酒货值累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韩国兵、袁某、韩应峰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与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骆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茆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茆某某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骆某某和王元星(系被告人骆某某的丈夫,另案处理)从石连山(已判刑)等人处购进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白酒后,多次向被告人茆某某进行销售,累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其中,以每箱48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3箱138瓶,以每箱3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1箱126瓶,以每箱2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今世缘地球白酒12箱72瓶,以每箱4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24箱96瓶、梦之蓝(M6)白酒79箱316瓶,以每箱7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今世缘国缘白酒14箱56瓶,以每箱4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33箱198瓶,以每箱3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五粮春白酒44箱零3瓶计267瓶,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茅台白酒2箱24瓶,以每箱8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7箱42瓶。

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与王元星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4箱24瓶、海之蓝白酒32箱192瓶、梦之蓝(M3)白酒12箱48瓶、梦之蓝(M6)白酒15箱60瓶、茅台白酒7箱零3瓶计63瓶(其中12瓶装4箱)、五粮液白酒40箱240瓶,货值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茆某某以每瓶215元、21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韩国兵出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8瓶、36瓶,销售金额1143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茆某某以每瓶220元、31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袁某出售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4瓶,销售金额2560元。

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茆某某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金城银都A1幢南侧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23箱138瓶、海之蓝白酒21箱126瓶、今世缘地球白酒12箱72瓶、今世缘国缘白酒14箱56瓶、梦之蓝(M3)白酒24箱96瓶、梦之蓝(M6)白酒60箱240瓶、剑南春白酒33箱198瓶、五粮春白酒44箱零3瓶计267瓶、茅台白酒2箱24瓶、五粮液白酒7箱42瓶。

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茆某某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欧风佳园11幢403室的车库内查获假冒梦之蓝(M6)白酒19箱76瓶。

上述查获货值人民币2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其人民币7万元、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韩国兵、袁某、韩应峰、许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骆某某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茆某某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骆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茆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于被告人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茆某某有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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