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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75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75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7540458。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4MA4NWCFU3X。

经营者:金国勋,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被告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以下简称兴福隆珠宝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被告兴福隆珠宝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第5366859号“”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核定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且原告已在湖南及岳阳地区开设“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在岳阳市湘阴县湘阴县妇幼保健院旁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兴福隆珠宝城辩称:一、答辩人系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标识系经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授权使用,程序合法。

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拥有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已在国内注册(注册号12904776号),“图形+中国黄金珠宝”商标在欧盟27国获准注册(注册号014362041),授权方形象主题“图形+中国黄金珠宝”设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97386),享有著作权。

二、答辩人并未单独使用也没有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央企和民企是平等的,“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可以使用“中国黄金”简称,“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当然也可以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简称。

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从内容上看,突出了企业经营产品,没有虚假宣传,其中“中国”为国家名称,“黄金珠宝”系产品通用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独占,也不能排除答辩人使用。

答辩人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经授权的合法注册商标,商标左侧使用了“广告”2个大字,门头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6个大字,右侧标注了“欧盟注册”。

大字下方标注了“CHINAGOLDJEWELLERY”英文字样。

答辩人的店铺门头广告设计明显不同于原告的商标和店铺广告设计,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中国黄金”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字号依据不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的“中国”表示所在国家区域,“黄金”是行业名称,“集团公司”是组织形式,表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没有字号的企业,“中国黄金”这个所谓的字号、简称系其自封,以此排除其他企业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包含证据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据2《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二组,包括证据3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

第三组,包括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5《许可使用授权书》;

第四组,包括证据6《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7《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证据8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证据9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组,包括证据10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第六组,包括证据11商评字(2017)第0000002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12商评字(2017)第0000061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13(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

第七组,包括证据14荣誉证书,证据15世界黄金协会证明,证据16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证据17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

第八组,包括证据18(2019)湘岳湘证字第199号公证书;

第九组,包括证据19《中国黄金报》专题报道,证据20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第十组,包括证据2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2017年);

第十一组,包括证据22(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第十二组,包括证据23《审计报告》;

第十三组,包括证据24公证费发票;

第十四组,包括证据25《商标维权服务协议》,证据26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据27转账回单;

第十五组,证据28商评字[2018]第000024847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第十六组,包括证据29湖南省内“中国黄金”正规加盟店明细表,证据30加盟合同。

被告兴福隆珠宝城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包含营业执照、《公司更改名称证书》、第12904776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包含《作品登记证书》、江苏宁海商标事务所函件、欧盟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第三组,包含被告店铺内外照片及部分商品展示、原告加盟店图片;

第四组证据为《情况汇报》;

第五组证据为百度页面共9页;

第六组证据,包含《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起诉状、《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七组证据为国际黄金大会在北京。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组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各种文件,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可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为政府网站公开查询的结果,可予采信;

第十二组证据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十六组证据中的加盟店明细表因未提供加盟店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上述加盟店是否真实存在,提供的两份加盟合同均为加盟“中国黄金”、“珍·如金”两个品牌,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904776号商标注册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商标已被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无效;

第二组证据中的宁海商标事务所函件无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表明被告加盟并正在使用的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

第四组证据为城中工商所向其上级部门汇报的内部材料,并非政府或其机关的公开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为网上查询页面,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几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钻石首饰、钟表、工艺品、贵金属制品、小饰物、小礼品的零售,金首饰零售服务,银首饰零售服务等等。

2019年4月15日,湖南省湘阴县公证处作出(2019)湘岳湘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9日上午,该处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蔡某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湘阴县文星镇湘阴县妇幼保健院旁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由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编号为CGJ190308087、品名为“中国黄金珠宝”足金挂坠一件,编号为CGJ190202504、品名为“中国黄金珠宝”足银挂坠一件,编号为T0024、品名为玉貔貅吊坠一件。

刘登高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货款492元,取得《质量保证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一份、湖南增值税发票一份。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及门店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后,交由刘登高保管。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0477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于2018年12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

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第12904776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

2016年8月16日,“”图案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

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向被告颁发了《授权证书》,授权金国勋加盟该公司旗下品牌,并获得特许经营资质,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且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原告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黄金”虽系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且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图案,在店铺内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在所销售的首饰包装袋上使用了“”、“”图案,在首饰盒、《质量保证单》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原告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图案及原告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被告“”、“”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原告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其系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特许经营商,但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亦无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其曾经注册的第12904776号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现处于无效状态。

被告使用的“”图案虽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但仅表明该图案获得著作权登记,而著作权与商标权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且作品登记时间在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之后,故被告不得以获得著作权登记为由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大陆地区的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并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

第12904776号商标为图标加文字“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组合,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属于不正当使用,必然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被告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内外广告宣传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原告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的店面门头、室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物品,不得再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县城,侵权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兴福隆珠宝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成立时间较短,自2018年1月获得案外人的授权,侵权时间也较短,并积极应诉);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县城,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文字;

三、由被告兴福隆珠宝城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湘阴县兴福隆珠宝城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蓓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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