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393号原告:杨召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康乐工业区***之二。
经营者:陈少颜,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秋,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召泽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韦继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浮球阀虽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但在座上没有设置任何限位挡块或挡板,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是被告从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以下简称鸿达利厂)购买的,所购的产品均为自用。
因原告声称要购买,才另外从鸿达利厂购入10套销售给原告。
其余产品已全部用于制作蒸汽机,没有库存;
3.被告从鸿达利厂支付相应对价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来源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4.原告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特征在于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2018)粤佛岭南第2484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内的一处工厂,工厂内有被告营业执照。
公证书附有工厂门口及内部局部照片。
李秋燕对工作人员称已订货现要求提货,并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向“陈少颜”支付了货款750元后,工厂的工作人员交给李秋燕货物一批、印有被告名称的送货单一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304#浮球带杆带开关阀10套×75=750元”。
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10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
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浮球的运作带动杠杆运动,杠杆的运动会带动L形杆动作,L形杆带动阀芯运作。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杠杆对阀芯有带动作用。
被告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鸿达利厂送货单一张,客户名称为“金诺”,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产品及规格为“浮球”,数量为10套,单价为55元,金额为550元,送货单上有另一笔迹的“-280元=270元”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手写的“鸿达利”;
2.微信账单详情一份,显示“转账-转给利达,厨房老板娘”,金额为270元,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3.鸿达利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仓库、厂牌照片,显示鸿达利厂实际存在,且经营范围为加工钢制品、五金制品。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达利厂,送货单上的“-280元=270元”是抵消鸿达利厂向被告购买产品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生产能力,推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调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提交了:1.金额为1657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2.《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一份及相应服务的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16397029)。
该协议书甲方为佛山市禅城区今科阀门厂,乙方为佛山市蓝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被告侵权事实进行确认,侵权证据的固定,费用为5000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9]粤群豪民代字第64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6895293)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配件,加工、制造、销售厨具及配件。
再查明,原告就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被告两起案件,指控被告侵权其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392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93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且取得的收据上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被告提交的鸿达利厂的送货单上并无签名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且产品名称为“浮球”,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注明的产品名称“浮球带杆带开关阀”不同,无法确定该送货单所涉“浮球”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转账记录中收款人名称“利达,厨房老板娘”与鸿达利厂的字号完全不同,无法确定收款人的身份;
最后,送货单上的“-280元”为另外字迹所书写,无法确定书写人以及所涉金额的内容,故转账记录的金额和送货单所涉的金额无法对应。
被告称该280元为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是从鸿达利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并无制造商信息,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配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杠杆对阀芯有带动作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杠杆一端连接浮球,另一端活动接在L形杆上,L形杆另一端连接阀芯。
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浮球会带动杠杆上下摆动,因为杠杆另一端活动接在L形杆上,故会带动L形杆摆动,从而带动阀芯作开、关阀门的动作,故杠杆对阀芯是具有带动作用的。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经比对,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答辩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座上没有设置任何限位挡块或挡板”技术特征的问题,并非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原告亦采取的是先订货后提货的方式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两案的因素,从必要性及合理性角度出发,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被告两案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杨召泽ZL**************“一种浮球阀”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召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召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召泽负担198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负担1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