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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林中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3616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林中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林中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361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富民服装市场一层1013号。

经营者:李坚崇,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中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以下简称“恋皮皮具店”)、林中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恋皮皮具店经营者李坚崇、被告林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恋皮皮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林中强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拉杆箱商品,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案要素组成的“”图形标识已经使用了近130多年,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己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拉杆箱、旅行箱、旅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箱包类产品上,通过13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标识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标识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图形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06年5月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手提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图形注册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恋皮皮具店经营的位于深训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富民外贸城一层1013-1048号“金鱼皮具”商铺销售突出使用了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的拉杆箱商品,且商品系由吊牌标注“BOLOSIQI保罗仕旗”商标的商标权人亦即吊牌标注的监制者“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者被告林中强组织生产。

此外,被告恋皮皮具店还同时在涉案商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其他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箱包商品(原告另案起诉)扩大混淆结果。

原告已申请公证机构对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中强使用早已解散并遭香港公司管理机关除名的“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攀附原告商誉,误导消费者,更加重了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混淆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恋皮皮具店当庭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商标,不知道其是否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中强当庭辩称,1.被告林中强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商品上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被告林中强没有主导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其在香港的公司已经没有生产活动,其商标也由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林中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但因年纪较大,没有参与具体活动,对该公司的情况不清楚。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中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法国注册的国际知名企业,专业从事箱包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已有160多年。

原告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已有20多年,在国内一、二线城市开设了四十余家专卖店,均选址当地知名商场,其售卖LV奢侈品牌箱包价格昂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旅行包、箱子、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被告林中强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保罗公司”),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解散。

被告林中强于2015年3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21号祥康商贸大厦中港皮具商贸城二层2128、2129单元商铺。

2005年3月16日,被告林中强向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第45440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010年9月8日,被告林中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背包、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等,该商标正在等待实质性审查。

被告恋皮皮具店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皮具的批发零售。

2017年9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指派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杨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当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区富民外贸城一楼1048号“金鱼皮具”店铺,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选购了两件商品,通过支付宝支付600元,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将其购买的两件商品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两件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对购物所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2017年11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374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涉案封存物进行拆封,纸箱内装有一个棕色方格花纹的旅行箱。

旅行箱的吊牌上印有“”及“”商标,并标注由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产品合格证注明品牌为“”,档口位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21号中港皮具商贸城2128-2129室,电话020-863××××6。

该旅行箱上有一金属铭牌,铭牌上印有BOLOSIQI字样及“”商标。

该旅行箱将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图案铺展使用作为外部装潢。

庭审中,被告恋皮皮具店确认上述旅行箱由其销售,该旅行箱由其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广州中港商贸城2楼的档口进货,该档口老板为被告林中强。

被告林中强称其未从事皮具的生产经营,上述档口现由其参股的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尊公司”)负责经营,至于涉案被控侵权旅行箱是公司还是圣尊公司另一股东林晨辉生产,被告林中强不清楚。

庭审后,被告恋皮皮具店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者李坚崇的民生银行流水,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向被告林中强购买所得,该银行流水显示,李坚崇于2015年2月2日、2月5日分别向被告林中强转账1900元、1500元,于2016年6月1日向林晨辉转账2736元。

另查,涉案诉讼在诉前联调阶段时,被告林中强曾委托林晨辉与原告进行调解,其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被告林中强及林晨辉的户口本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林晨辉为被告林中强的长子。

又查,原告为本案及(2019)粤0304民初33617号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520元,律师费165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760元,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结果、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行李箱与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箱子”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该行李箱皮革表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告林中强申请注册的“”及“”商标,合格证上标注由被告林中强经营的路易保罗公司监制,标注的档口地址与被告林中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相同,被告恋皮皮具店确认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述档口,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在被告林中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林中强生产。

被告林中强辩称“”及“”商标由他人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口本显示林晨辉为其长子,其关于不清楚涉案侵权商品是圣尊公司还是林晨辉生产的称述明显不符生活常理,被告林中强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中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恋皮皮具店作为专门从事箱包销售业务的商家,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林中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被告恋皮皮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强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李箱,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李箱,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告林中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恋皮皮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493元,被告林中强承当817元,被告恋皮皮具店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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