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8号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63777049。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92266562T。
法定代表人:徐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与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三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链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四川新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链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364153号及第14516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店招使用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以及在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3万元,合计506.93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微信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所有门店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第9364153号“HOMELINK”(图形为)及第14516960号(图形为)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原告持续及大规模使用,已经积累了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门店店招、房源信息栏、广告栏、玻璃大门贴纸等门店装潢设施以及工牌、名片、纸杯等办公物料中大量使用“HOME.SANJ”(图片“”)标识。
经过对比,被告“HOME.SANJ”的字体与原告的“HOMELIN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读音和字母组合近似,标识中单词“HOME”与“SANJ”两行分布,且相互错开,字母“O”和“J”使用了和其他字母不一样的颜色,且竖直方向对齐,与原告的“HOMELINK”商标一致,因此,被告使用的“HOME.SANJ”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整体外观近似。
此外,被告曾在2016年6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166183号“HOME.SANJ”(图片“”)标识,但该商标在2018年8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的第9364153号“HOMELINK”、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及第14511777号“链家地产HOMELINK.及图”商标近似为由不予注册。
被告在其申请被不予注册后,持续使用,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使用绿色和黄色作为企业形象的基调,其中在店招、房源信息栏、广告栏、玻璃大门贴纸等门店装潢设施上使用绿色粗条纹加黄色细条纹组合以及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的设计方案更是原告独有的设计装潢,该设计方案简约明了,突出醒目,令人印象深刻。
经过原告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大规模使用,店招、房源信息栏、玻璃大门贴纸等门店装潢设施中绿色粗条纹加黄色细条纹组合以及进门处的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已经成为原告门店的象征,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上述设计装潢与原告进行联系起来,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原先使用的装潢基础颜色是蓝色,整体的装潢风格与原告存在明显差异。
然而,被告后来却放弃此差异,将其装修风格调整为和原告上述装潢设计完全一致的设计,结合其上述使用和注册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被告的装修风格调整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显然是为了攀附原告的商誉,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或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HOME.SANJ与HOMELINK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均在门店极为显著位置标注“三江房产”字样,不可能产生混淆;
HOME.SANJ标识中的SANJ为“三江”的拼音缩写,是企业字号的延伸,在店招中配合“三江房产”使用,有非常明确的服务来源指向;
原告商标已处于转让过程,原告已不是商标权利人,其诉请停止侵权主张已无权利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店招中绿色粗条纹和黄色细条纹组合、进门处方形绿色logo墙属于各地各业常见装潢,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作用,消费者主要是依靠店招底色上承载的文字、图案等识别服务来源,原告无权禁止任何人使用,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在使用不同形式的店招,难言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
不动产中介服务有明显的地域性,原告在泸州没有门店,没有经营活动,没有泸州区域内的房源信息,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商标并未使用,也未在泸州经营,其巨额赔偿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为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第9364153“HOMELINK”、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注册复印件。
第三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61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901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66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第20166183号“HOME.SANJ”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第四组:标志VI设计合同复印件、标志确认函复印件、“HOMELINK.链家地产”VI系统内容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搜狐网2018年8月12日标题为“有关‘骄阳橙’和‘链家绿’的那些事儿”的报道、搜狐网2017年11月13日标题为“上马的这一抹链家绿”的报道、房天下烟台二手房网2017年11月14日标题为“当链家绿遇上小黄车低碳健康一‘骑’出发”的报道、搜狐网2017年8月22日标题为“‘不好意思走错了’……没有错!
这就是链家门店!
”的报道、搜狐网2017年4月20日标题为“【大地美容】第二十二期|周四,那些无处不在的链家绿!
”的报道、名为迈汉特新浪博客2016年4月29日标题为“链家绿,赢了!
”的文章、深圳房地产网2015年11月2日标题为“深圳湾公园千人悦跑‘链家绿’成最亮眼方阵”的报道、全国各地房屋中介公司门店设计方案表、原被告门店装潢对比图。
第五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书、(2018)川01民初字867号判决书。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61号公证发票及说明、(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发票、(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901号公证发票及说明。
第六组:Rologo网2011年8月5日“链家地产启用企业新标识”的报道、“芒果不动产”微博主页截图、“芒果不动产”微博×××年1月7日16:31的微博截图、“芒果不动产”微博×××年12月7日13:54的微博截图、泸州市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成都尚锦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佳乐房产百度搜索截图、佳乐房屋咨询服务部天眼查信息截图、佳乐房屋咨询服务部企业信息截图、“鲜丰水果”微博×××年4月7日09:15的微博截图、成都市学府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中国集邮网点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第一组:武汉搜狐焦点网2014年5月13日标题为“一条街一半中介关门武汉二手楼市火爆不再”的报道、360中房网2016年4月8日标题为“吉家地产徐浩:精准定位客户需求6天快成一单”的报道、365淘房网2017年10月16日标题为“爆料!
芜湖多家中介门店停业5大现象揭开二手房市场真相”的报道、芒果在线网2015年6月19日标题为“芒果12周年惠民升级佣金仅1%”的报道、房天下网2014年8月27日标题为“芒果不动产实力领跑8月再添新店”的报道、芜湖民生网对友家地产美加印象48店的介绍、被告在成都、泸州两地的四段录像。
第二组:被告在成都、泸州拍摄的照片四张、录像资料两段。
第三组:被告在北京拍摄的照片两张。
第四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25258号公证书。
第五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区域查询结果。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及装饰、装潢的情况 北京链家注册资本为2054.0213万元,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日用品、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北京链家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在泸州未设分支机构。
四川新三江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
北京链家拥有第9364153号“HOMELINK”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该商标正在转让过程中,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注册人仍然是北京链家;
北京链家还拥有第14516960号“HOMELINK.”商标注册证,注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该商标正在转让过程中,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注册人仍然是北京链家。
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商标“整体变更在2015年8月”,并陈述“在换标之后,大部分都是使用的链家的商标”。
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第(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招上有“LIANJIA.链家”“HOMELINK.链家地产”两种形式,该公证书中载明的部分店招的图片上,只有绿色背景无黄色条纹。
2018年8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四川新三江申请注册的“HOME.SANJ”与北京链家在先注册的第9364153号“HOMELINK”、第14516960号“HOMELINK.”及第14511777号“链家地产HOMELINK.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不予注册。
原告提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HOMELINK.链家地产”或“HOMELINK链家地产”是其委托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
二、涉案商标及装饰、装潢的知名度 2019年2月19日,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链家and绿”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中,“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9篇”。
其中有部分期刊杂志刊登的文章介绍了成都链家、上海链家、烟台链家等开展的公益活动、部分期刊报纸中介绍了北京链家在各地的发展历史、营销策略、链家APP、链家网等内容,其中东莞日报2016年12月16日报道中有“链家目前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成都、青岛、重庆、大连等28个地区,全国门店数量约8000家,旗下经纪人超过13万名”的内容。
另外,搜狐网、深圳房地产网等网站报道过“链家绿”等相关内容。
三、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德志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站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66号公证书记载了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被告全称后,进入相关搜索结果点击相关页面见到的相关内容。
公证书所付截图显示了被告部分门店照片,多张照片中显示门店中均使用了“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店招,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
但有部分门店照片显示是蓝色基调,且未使用“HOME.SANJ”字样。
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闫仕豪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8061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本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代理人闫仕豪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一同来到以下地址:1、位于泸州市江阳区。
首先,本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外景、门头等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拍照。
随后,本公证员与本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代理人闫仕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部分门店,向该店内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同时,本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内墙面宣传物品、名片等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关现场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公证人员现场将现场拍摄所得记录至空白光盘内,光盘内容与实际相关现场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部分图片显示,被告店招、纸杯、名片上有“HOME.SANJE”及“三江房产”字样,其组合形状主要为“HOME”及圆点在左上靠右,“SANJ”在左下靠左,其中H与N上下相对、O与J上下相对,O、J及圆点均为黄色,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
部分室内照片显示了绿色长方形或正方形logo墙装饰。
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闫仕豪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8901号公证书记载了进入名为“四川三江集团”、账号主体显示为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
公证书显示,进入该公众号中,有被告的企业介绍,在介绍中有使用“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突出显示内容,该公众号中显示了被告多家门店照片,多张照片中显示门店中均使用了“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店招,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
但有部分门店照片显示是蓝色基调,且未使用“HOME.SANJ”字样。
四、关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情况 原告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协议,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也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但本案当庭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非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因此该协议及4万元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
关于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9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存在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及多大的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前述两个商标目前正在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但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登记的商标权人依然是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权的两个商标专用权仍未转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HOME.SANJ”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且在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然使用,主观恶性明显。
被告认为“HOME.SANJ”是企业名称转换而来,具有特定含义,其是与“三江房产”结合使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在店招、室内装饰、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突出使用HOME.SANJ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都有单词HOME,读音和字母组合近似,且国家商标局也因上述标识与被告商标近似,做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并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被告使用的“HOME.SANJ”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整体外观近似,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或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构成侵权。
三、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使用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以及在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店招中绿色背景和黄色条纹组合、进门处方形绿色logo墙属于各地各业常见装潢,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作用,消费者主要是依靠店招底色上承载的文字、图案等识别服务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颜色组合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该组合是否有鲜明特征以及是否其特有,但本案中,关于店招的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的组合极其简单,显著性并不高,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第(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书所附店招图片上,又存在只有绿色背景无黄色条纹的情形,说明原告使用方式并不完全固定;
同时,原告举示的其他其不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店招中也存在绿色背景加黄色条纹的情形,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系其特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饰装潢的标准。
另外,在进门处设置方形logo墙也是常见装饰装潢,方形绿色底也并非原告特有。
因此,本院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因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侵犯商标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364153号“HOMELINK”及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自2015年起开始启用其他商标,客观上有削弱第9364153号“HOMELINK”及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价值的行为;
被告在“HOME.SANJ”被不予商标注册后,在使用时增加了“三江地产”的内容以区别;
被告主要经营范围在泸州,原告于本判决作出之前在泸州市范围并无分支机构。
本院结合前述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用情况、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泸州并无分支机构,影响不大,本院酌情要求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连续5天刊登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9364153号及第14516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9300元;
三、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连续五日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8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111元、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该款已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交,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