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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102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安章;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102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0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区厂房**第**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R。

法定代表人:李滚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岛,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安章诉被告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隆晋进出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车载手机支架(TAC-08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通过被告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的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晋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我方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可予以证明;

2.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被告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至原告公证购买产品时止一个季度内仅销售了3套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廖安章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8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6××××.9,专利权人为廖安章。

2015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28033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2803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

(一)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2803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廖安章委托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2月1日到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其于2018年2月1日通过1688网站向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26409919938000325,货品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汽车用出风口吸盘式非磁性磁铁磁吸车上车内支撑导航”,单价(元):15元/个,数量:2(颜色为黑黄色),货品总价(元):30,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402650755680。

当前订单状态显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展婷在公证时对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CICI,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手机:17080286440。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yingyangda,支付宝账户:yin×××@alibaba.com.cn,手机:158××××****,电话:86-0755-27598116。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2803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廖安章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于2018年2月1日收取了一个包裹,运单号码为:申通快递402650755680,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拆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蒋上述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及快递单进行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包裹的寄件人为夏胜奇,,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太子路**海景广场2314联系电话:158××******。

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02650755680,打开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即手机支架和底座)。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二)制造侵权证据1.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工业区的厂房内,其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脑、电气、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模特模具的生产。

2.(2018)深证字第28033号公证书中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并在产品页面上显示拿样购买的链接,另外,被告在公司主页的宣传介绍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各类高级外贸产品公司,工厂设在深圳,公司拥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建筑面积为17000平米,对员工数、生产设备、工艺、月产量等进行了详细的描述。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涉案专利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造型为U形,主要由主体和夹片组成。

主体近似矩形板状,四角为圆弧过度,其正面为平面,中部有一个圆角矩形凸起,凸起上部有一个矩形区域。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专利背面上薄下厚,且四周为内收的弧形过度,上部有一个梯形坡面,中部有一个齿轮状连接件,下部有一个跑道形凸起,四角各有一个螺孔;

左视图为车载手机支架的一侧,可以看到主体左右两边靠上的位置各有一个斜D形夹片,夹片中部有一个斜D形孔;

立体图,主体下部左右各有一个顶面内凹的矩形夹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都由主体和夹片组成,主体近似矩形板状,四角为圆弧过度,其正面为平面,中部有一个圆角矩形凸起,凸起上部有一个中间宽两头窄的近似矩形区域,其背面上薄下厚,且四周为内收的弧形过度,上部有一个梯形坡面,中部有一个齿轮状连接件,下部有一个跑道形凸起,四角各有一个螺孔;

从左视图看,在靠上的位置有一个斜D形夹片;

从立体图看,主体下部左右各有一个顶面内凹的矩形夹片。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隆晋进出口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捷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与第三人速通捷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向速通捷公司购买了7款产品,其中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型号H79-2+C81,为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0280元,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2027元;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货款10280元,收款人户名:罗通文,收款人账号:62×××97;

3.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027元;

4.速通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速通捷公司出具的(不含税)收款账户,户名:罗通文,招商银行账号:62×××97,为被告所支付货款的收款账户;

5.速通捷公司企业信息,罗通文为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6.速通捷公司阿里巴巴商铺信息打印件,店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该产品上带有“”商标;

7.“”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申请人为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20203929,专用权期限: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3006××××.9号“车载手机支架(TAC-08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原告专利产品为汽车空调口手机支架,涉嫌侵权产品亦是车载手机支架,与本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隆晋进出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且网店中上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故原告指控被告隆晋进出口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被告隆晋进出口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结合案外人速通捷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信息、速通捷公司企业信息和“”商标信息打印件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速捷通公司产品型号为H79-2+C81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货款打给了案外人速通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罗通文是速通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数额与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一样,发票数额与合同含税总价款一样,“”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商标所有权人是速通捷公司,被告从案外人速通捷公司订购的产品带有“”商标。

上述证据中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产品的名称和数量、货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速通捷公司,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类别;

2.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费用140元等应予以支持;

3.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ZL20143006931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隆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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