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6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六,男,2000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5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来县************,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联,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欧阳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欧阳六受雇于其姐夫张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15号负责仓库管理和收发货,协助张某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鞋子。
同年3月26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欧阳六并起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鞋11340双、服装5000件、送货单据一批。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起获的鞋及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总价值为50912470元;
根据起获的72张送货单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总金额为872825元;
以送货单据上记载的平均售价计算,鞋、衣服的平均售价均约49元,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约为800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阳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欧阳六辩称:1.现场起获的56张红色送货单实为进货单,该部分单据的金额应当在已销售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2.起获的16张黄色单据,备注了送货日期和“未付”的单据尚未出货,对应的货物仍在仓库,与起获的假冒商品重复计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场起获的56张红色送货单实为进货单,该部分单据的金额应当在已销售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2.起获的16张黄色单据仅写明货物型号,不能证明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被告人欧阳六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对欧阳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欧阳六受雇于其姐夫张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15号负责仓库管理和收发货,协助张某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FEND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鞋子。
同年3月26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欧阳六并起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鞋11340双、服装5000件、送货单据一批。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起获的鞋及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总价值为50912470元;
以起获的送货单据上记载的平均售价计算,鞋、衣服的平均售价均约49元,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约为800660元。
欧阳六协助张某已销售的假冒服装、鞋子的数额为408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被告人欧阳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欧阳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现场起获的72张送货单中,有45张红色单据右侧注有“第二联:交顾客”,部分单据收货单位注明“张”,11张红色单据右侧注有“存根(白)、客户(红)、回单(黄)”。
欧阳六供述上述56张红色送货单实为涉案仓库的进货单。
买卖双方各自保留对应的单据联符合交易习惯,现起获的上述56张红色送货单不能排除是欧阳六的姐夫张某进货后保存在现场的,故该部分单据对应的金额应从已售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起获的16张黄色单据,欧阳六在过检时供述涉案假冒服装、鞋子的销售价格均反映在单据中。
经统计,上述16张单据数额共计174426元。
考虑到备注为欧阳六被抓获之后的日期送货和仅支付部分订金的单据存在尚未送货的可能性,该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故已销售的数额共计40832元。
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起获的16张黄色单据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欧阳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欧阳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1340双、服装5000件,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潘宝琼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