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3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贾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魏征百货商行 法定代表人: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贾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谢爱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与谢爱平系夫妻关系,住银川市兴庆区。
(特别授权)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银某(以下简称魏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宁波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宁波诺曼公司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某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
其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试产。
结合被告多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魏征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均是从原告授权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华通电池经销部进货,进货来源合法。
原告取证不合法。
被告作为小超市经营者对是否侵犯专利权无鉴别能力,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宁波诺曼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其缴纳年费,且已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对(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不认可,但该公证书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店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宁波诺曼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差旅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企业公示信息,销售记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实物证据,可证实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华通电池经销部进货批量购进“贵族”搓轮打火机的事实,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华通电池经销部系原告授权的“贵族”品牌砂轮打火机系列产品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有效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对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漆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以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设计2以七幅视图对外观设计特征予以展示。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4.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5.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某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80000元/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18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宁波诺曼公司委托杨婷婷,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对其购买砂轮打火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胡丹峰、工作人员段明静与杨婷婷来兴庆区东环批发市××楼“腾达百货”等15家店铺,在店铺内杨婷婷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打火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商家支付货款,消费过程结束后,杨婷婷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拍照,公证处人员与杨婷婷在公证处四楼402室,将封存的商品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明静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件上“杨婷婷、段明静”的签名均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封存后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拆封后有50只砂轮打火机、附底座托盘两个及外包装盒一只。
被告认可“腾达百货”工商登记名称为“魏征商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产品购买费50元,并出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案外人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漆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依法备案,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其全部外观设计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对比,公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为打火机技术领域。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左视图上部可见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下部为机身;右视图上部可见砂轮头突出部分,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出气量的装置;俯视图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间为砂轮架,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方形槽口,右侧为出气口;仰视图左侧为充气孔,中间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涉案产品除机身覆盖的彩色花纹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展示的黑色机身不同外,其余设计均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彩色花纹图案并不影响其整体造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其整体形状及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故涉案产品虽具有彩色花纹图案,但与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评价,两种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魏征商行提交了其从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华通电池经销部进货的交易往来记录,且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华通电池经销部系经原告授权的特约经销商,被告从该经销商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且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已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可向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主张。
综上,被告销售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打火机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