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94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六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湖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杜湖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和被告杜湖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湖北、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杜湖北、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湖北、寻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杜湖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潼妍时尚折扣店),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杜湖北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爱亦锐公司认为,杜湖北擅自在店铺中使用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杜湖北辩称,1.收到诉状时就立即删除商品;
2.只是复制别人店铺标题,但是产品上并没有涉案品牌标识,是在不知情情况下使用爱亦锐公司标题;
3.赔偿金额过高,希望考虑其经济赔偿能力。
寻梦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爱亦锐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仅是“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权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爱亦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3.爱亦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爱亦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及补充证据,杜湖北、寻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爱亦锐公司及杜湖北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即防炫目眼镜、太阳镜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即眼镜、太阳镜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申请人谢婓于2019年3月21日向联合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对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上“潼妍时尚折扣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进行保全。
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谢婓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签收邮件及浏览相关电子证据行为进行保全,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签收了“潼妍时尚折扣店”网店寄出的三件快递,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宁钟经内字第5088号公证书。
庭审中,根据网页截图可见,杜湖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名为“潼妍时尚折扣店”,相关商品标题上有“BOLON”字样,商品图片详情中出现“暴龙”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比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包装上均无“暴龙”或“BOLON”字样,亦无与其近似的标识。
杜湖北确认该网店由其开设,商品亦系其销售,但商品上并无侵权标识。
另查,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运营。
爱亦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寻梦公司向其披露了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
爱亦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寻梦公司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爱亦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杜湖北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杜湖北在商品标题中使用“BOLON”字样,并在部分商品图片介绍中使用“暴龙”字样,相关消费者能通过搜索“BOLON”关键词,可进入商品链接。
该使用行为能够起到吸引消费注意,引导购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杜湖北将他人注册商标“暴龙”“BOLON”使用在相同商品的商业宣传上,实际上利用了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他人商标与其所指向产品来源唯一对应的识别功能,其行为侵害了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爱亦锐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杜湖北侵权所受损失或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杜湖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杜湖北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第3186667号“暴龙”“BOLON”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本案中,本院已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爱亦锐公司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侵权的方式使其权利得到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杜湖北的资质审查,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寻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因此,本院对爱亦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湖北立即停止侵害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杜湖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杜湖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