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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007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007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双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诉被告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龙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陈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0824号“金龙鱼”驰名商标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0824号、第3305911号、第992689号“金龙鱼及图”注册商标,第7185806号“金龙鱼”注册商标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金龙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金龙鱼”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5.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连续刊登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声明(文稿须经原告确认),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龙鱼”作为原告在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将原告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金龙鱼”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登记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570824号“金龙鱼”商标权,请求法院确认第5708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辩称:因被告的发起人喜爱金龙鱼,宠养金龙鱼,认为金龙鱼吉祥美好,故以此鱼的名称给被告公司命名,于2010年5月7日注册设立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投资服务、餐饮项目策划、餐饮资源整合管理等。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系通过合法程序经行政部门核准名称而注册,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且客观上没有通过金龙鱼系列注册商标非法获利,被告不存在竞争行为。

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70824号“金龙鱼及图”(第29类)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相关商标情况;

2、第3305911号“金龙鱼及图”(第30类)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相关商标情况;

3、第992689号“金龙鱼及图”(第32类)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相关商标情况;

4、第7185806号(第30类)“金龙鱼”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相关商标情况;

5、商标的授权书9页、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6、关于第9173720号“金久鱼JINJIU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32172号,证明“金龙鱼”商标在1996年12月27日之前在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7、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金龙鱼品牌大豆油菜籽油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复函,证明金龙鱼大豆油产品和菜籽油产品是中国名牌产品;

8、举办及参加展会活动证明材料6页,证明原告赞助多项体育赛事;

9、大学生运动会说明函7页,证明原告赞助体育赛事;

10、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金龙鱼被商标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11、(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等,证明原告“金龙鱼及图”商标在各地获得保护;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统计表,证明“金龙鱼“产品在媒体和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4、中央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打印的付款底单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推广;

15、中国工商报“国家工商总局进一步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2007年认定驰名商标197件”,证明2007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第570284号“金龙鱼ARAWANA及图”为驰名商标。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有异议,因原告已经出示证据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出示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因付款底单凭证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付款底单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对外投资网络查询复印件一份,被告注册DAOZAO系列商标网络查询复印件一份;

DAOZA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DAOZAO料理门店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成立后主要商业活动是投资控股、经营DAOZAO商标品牌,没有使用原告“金龙鱼”字样,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对外投资网络查询、注册DAOZAO系列商标网络查询、DAOZAO商标注册证均系复印件,证据中的门店照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570824号“金龙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植物油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9日。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05911号“金龙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麦乳精、甜食、可食用蛋糕饰品、豆类粗粉、食用面筋、食品淀粉、胡椒、香糟、五香粉、海味粉、食用小苏打、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992689号“金龙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茶饮料(水)、固体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7185806号“金龙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面粉、面粉制品、豆粉、含淀粉食品、酵母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570824号、第3305911号、第992689号、第718580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

注册人由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800万,经营范围:从事食品流通,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面粉及其制品、乳制品等。

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登记机关为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投资服务;

餐饮项目策划;

餐饮资源整合管理;

以下限分支构经营:大型餐馆(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零售卷烟、雪茄烟。

201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9173720号‘金久鱼JINJIU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商评字[2007]第741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金龙鱼’商标在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6年8月14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出具《关于金龙鱼大豆油和菜籽油产品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复函》,回复“嘉里粮油(深圳)有限公司代表9家生产企业申请的金龙鱼大豆油产品和8家企业生产的金龙鱼菜籽油产品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已经备案,其生产的金龙鱼大豆油和菜籽油产品可以在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内,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发函,证明丰益国际有限公司系北京2008食用油独家供应商,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可以在其产品金龙鱼牌食用油的广告宣传中,包括电视媒体广告(中央电视台除外)、平面媒体广告、户外广告,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及称谓。

2011年2月23日,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出具《说明函》,证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已正式成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

2019年3月1日,国家图书馆接受原告委托,出具《检索报告》,委托项目:“金龙鱼and嘉里”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年限为2018年12月18日以前,检索结果:以“金龙鱼and嘉里”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6746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46篇;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224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6篇。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与案外人三人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委托三人行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益海嘉里旗下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国家品牌计划—TOP品牌,协议约定广告实付金额34085万元。

2007年9月15日的《中国工商报》A2版刊登文章《国家工商总局进一步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认定“金龙鱼ARAWANA”为驰名商标,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等。

本院认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是第570824号、第3305911号、第992689号、第718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普通被许可人,经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同意,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被告注册使用带有“金龙鱼”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注册使用带有“金龙鱼”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利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行为均指被告将“金龙鱼”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

被告虽然将“金龙鱼”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但并未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有突出使用行为,故被告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的第570824号“金龙鱼及图”商标、第3305911号“金龙鱼及图”商标、第992689号“金龙鱼及图”商标通过原告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告公司名称登记前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上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登记企业名称时将“金龙鱼”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第5708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本案中,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将“金龙鱼”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第570824号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无须认定。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就被告青岛金龙鱼公司在企业名称使用“金龙鱼”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使用带有“金龙鱼”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等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龙鱼”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金龙鱼”字样;

二、被告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由被告青岛金龙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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