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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月、杨小波、罗华盛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9民初38号
案件名称罗华月、杨小波、罗华盛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华月;杨小波;罗华盛;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38号 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丹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4。

法定代表人:刘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杨添,广西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华月,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罗华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胜家居公司)与被告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得胜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被告罗华盛、罗华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判令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广州冠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顺公司),最早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主要从事家具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

“百得胜”品牌是冠顺公司于2001年创立,并于2002年4月22日在第20类“家具”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53253号“百得胜PATERSON”商标。

2009年12月25日,冠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945147号“百得胜”及第79451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陈列柜(家具)、家具、家具非金属脚轮、家具门、金属家具”等,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百得胜”为字号正式登记设立,之后,冠顺公司将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有关注册商标转让到原告名下。

“百得胜”商标自被创立以来,一直被用做家具产品的logo并在全国各地的专卖店及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使用,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特定的联系。

杨小波原是原告在北流的经销商,在北流市××××号店面(北流百得胜家具店)经销原告的衣柜等家具产品。

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杨小波签订合同,按照原告与杨小波原来签署的经销商合同约定,杨小波应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拆除店面所有与原告相关的门头标识及文字、图片。

但杨小波并未按照约定拆除门头标识,还将店面私下转让给罗华月、罗华盛,并继续以“百得胜”品牌名义对外经营家具产品,其中店面门头明确显示“百得胜®衣柜全屋定制”字样,店面侧方亦粘贴了包含“百得胜®衣柜”字样的宣传广告。

原告认为,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分别作为北流百得胜家居店(以下简称百得胜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在合作终止后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字号,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及当地经销商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华月辩称,1.答辩人只是广西北流全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商贸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百得胜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

该店的登记经营者是杨小波,实际经营者是罗华盛,罗华盛同时也是全盛商贸公司的老板,答辩人当时到北流市工商局接受调查是受到老板罗华盛的指派。

同时,答辩人于2014年12月到北流欧派整体橱柜店工作,职务是设计师,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北流市××××号。

2017年3月,杨小波把百得胜家居店转让给罗华盛,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8年3月底,答辩人告知罗华盛想辞职另找工作,但在同年4月份,罗华盛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打理百得胜家居店的工作,因此罗华盛就挽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帮他打理北流欧派整体橱柜店的日常事务,并一起管理百得胜家居店的业务。

如原告认为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向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证据明显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百得胜家居店的门面装潢使用了其商标,那么答辩人及本案的另外一名被告是否有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应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证据明确不足,在2018年10月31日,北流区还没有新的百得胜经销商,原告主张对当地经销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罗华盛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明显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之一,答辩人与杨小波在商谈北流百得胜衣柜专卖权的时候,杨小波明确跟答辩人承诺,专卖权、合法经营权是不存在争议的,其转让也是合法的,因此答辩人才与杨小波签订转让合同,后来百得胜衣柜的厂方(即原告)联系答辩人,答辩人才得知杨小波已经没有百得胜的专卖权,原告方邮寄律师函给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在三天内拆除招牌,由于答辩人店面有部分样品需要处理,而且租金、员工等各种方面都需要时间安排,因此到2019年春节期间已经开始拆除招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2.答辩人销售的百得胜衣柜是通过合法途径所得,没有向消费者销售虚假的百得胜品牌产品。

罗华盛自从经手杨小波的百得胜家居店后,前期所销售的衣柜由杨小波联系厂方代为发货,后杨小波到南宁发展,便叫答辩人联系容县经销商拿货,所以答辩人所销售的百得胜产品均是正品,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假冒商标产品。

3.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答辩人自从经手百得胜家居店后,并没有假冒、仿冒或销售侵权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答辩人在门面装潢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否认证据,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虽然在门面装潢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但销售的商品确实是属于原告的百得胜衣柜的正牌产品,因此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200000元依据不足。

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北流区还没有新的百得胜经销商,所以原告主张对当地经销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5.答辩人认为杨小波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

原告与杨小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性原则,杨小波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以向杨小波主张违约责任,而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主观上也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杨小波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关联企业的情况及“百得胜”是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

2.商标注册证及与原告商标检索结果,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原告是第7945147号、第794518号的商标专用权人;

3.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证明原告与杨小波签署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经销商合同期限结满后,如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的,经销商合同即行终止;

4.涉案店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百得胜家居店登记经营者为杨小波,经营范围是家具批发零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产品;

5.百得胜员工黄树沆与罗华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华盛是百得胜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以百得胜名称对外经营的行为供认不讳;

6.通话录音及文本,证明罗华月实际是百得胜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是店面的负责人;

7.宣传单,证明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以百得胜品牌对外开展商业活动;

8.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店面照片、现场录像及文本,证明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以百得胜名义对外经营家具产品,直到2019年3月,与原告相关的文字、图片等标识才得以拆除;

9.百得胜官网网页详情,10.荣誉证书,11.商标使用照片,12.百得胜新闻报道,13.广告合同、代言合同,14.CCTV采访视频、宣传视频及截图,证据9、10、11、12、13、14证明“百得胜”相关企业的背景情况,及原告对“百得胜”品牌做了大量推广和宣传,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也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现“百得胜”在全国都有专卖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百得胜”及商标在专卖店门店、活动现场及广告宣传中被大量突出使用,网络媒体纷纷报道,“百得胜”及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特定的联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经组织质证,罗华月、罗华盛认为证据1、2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中的合同终止时间有异议,与原告方发给我方的律师函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我方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准;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罗华月只是罗华盛聘请的员工,并不是百得胜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对话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证据7的宣传材料并不能看出具体是什么时候,也无法证明是杨小波还是罗华盛对外进行的宣传;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罗华盛实际拆除广告牌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份,并非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份;

证据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视频是否来源于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内容无法证实;

对证据15认为属于风险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0元。

罗华月提交的证据有:1.全盛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2.全盛商贸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据1、2证明全盛商贸公司的股东是罗华盛;

3.房屋租赁合同,罗华盛作为全盛商贸公司股东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商场物流承运信息表,证明全盛商贸公司经营的商品是欧派整体橱柜;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据全盛商贸公司的对公账号为:21×××49;

6.罗华月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罗华月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全盛商贸公司工作,罗华月是罗华盛聘请的员工,每月都由全盛商贸公司对公账号支付工资给罗华月,罗华月并非北流百得胜衣柜的经营者。

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原件,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罗华月有没有从全盛商贸公司领取工资与其是否经营百得胜家居店没有关联性。

同时,罗华盛与罗华月本身是亲属关系,罗华月也是以百得胜家居店负责人的身份配合工商部门进行调查的,律师函也是由其签收,足以证实罗华月经营百得胜家居店的事实。

罗华盛对罗华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罗华盛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流百得胜衣柜转让合同,2.百得胜家居店的营业执照,证明百得胜家居店的经营者杨小波将百得胜专卖权及合法经营权转让给罗华盛,杨小波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事实,罗华盛系从杨小波处合法取得百得胜的经营权,罗华盛在本案中也属受害者之一;

3.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自认于2018年1月25日终止与杨小波的经销合作关系;

4.律师函邮寄信封、全盛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5.罗华盛微信截屏,证据4、5证明罗华月的经常居住地为北流市××××号(即全盛商贸公司的住所地),罗华月与罗华盛于2018年11月7日才得知原告与杨小波终止经销合作关系;

6.罗华盛员工转账给杨小波的凭证,证明罗华盛接手百得胜家居店后,销售百得胜的衣柜是从杨小波处拿货,属于合法取得;

7.罗华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华盛销售百得胜衣柜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不存在假冒、仿冒、反向假冒、销售侵权产品等商标侵权的行为;

8.百得胜家具网页招商,证明原告在北流并没有经销商,在容县有经销商,罗华盛销售百得胜衣柜的产品的从容县经销商处拿货。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杨小波签署的经销商合同明确约定在没有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前,不能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杨小波将店面私下转让给罗华盛经营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并且杨小波在转让时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已经终止;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杨小波没有合法的授权,不管原告与杨小波之间的合同关系何时终止,都不影响罗华盛和罗华月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罗华和罗华月是在2018年11月7日才知晓原告与杨小波之间终止合作的事实,事实上,在原告发律师函之前,罗华盛和罗华月已经知晓杨小波没有被授权经营百得胜家具品牌,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同时认为全盛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罗华盛销售的是百得胜家具的正牌产品,不能确认罗华盛转给杨小波的就是货款;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招商界面是原告最新的招商界面,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正品,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其他经销商处拿货,即便被告是从其他经销商处拿货,也没有得到原告方的授权许可。

罗华月对罗华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杨小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流百得胜家具店转让合同,2.百得胜家居店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百得胜家居店的经营者杨小波将百得胜专卖权及合法经营权转让给罗华盛,双方经过商议后,罗华盛也对百得胜专卖店进行了系统的考察后才签订了转让合同;

3.杨小波的自述,证明百得胜家居店于2017年2月26日转让后,之后的经营行为都与杨小波没有关系;

4.部分投资损失明显,证明杨小波取得经营权后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

5.杨小波自述,证明百得胜家居店从成立到撤店以及成为被告的全部过程;

6.杨小波与接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小波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就一直在劝接手人拆除招牌,是对方一直不重视。

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与罗华盛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杨小波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杨小波与罗华月、罗华盛非常清楚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做门头属于侵权,他们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

罗华月认为,其对本案有关情况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罗华盛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罗华盛接手杨小波店面的时候,杨小波与罗华盛承诺专卖是合法经营的,所以罗华盛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的内容没有时间显示,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杨小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冠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百得胜”品牌是冠顺公司于2001年创立,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3153253号“百得胜PATERSON”商标,后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7945147号“百得胜”及第79451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家具;

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

屏风(家具);

陈列柜(家具);

木质家具隔板;

家具非金属脚轮;

家具门;

非纺织品制窗帘圈;

装饰珠帘(截止)。

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经营范围包括:单板加工;

木制家具制造;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

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塑料制品批发;

室内装饰设计服务;

家居饰品批发。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冠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第7945147号、第7945148号商标在内的部分注册商标一起转让给原告。

经过长期经营,加上在央视等媒体上的大力广告推广、宣传,“百得胜”系列产品在我国定制家具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先后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环保示范品牌”“健康环保年度大奖”等荣誉。

2014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小波签订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模式为定做订购式生产,即根据客户的订单要求,在收取100%货款后再安排生产。

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7)项约定: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周时间内,乙方须无条件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及资料,拆除门头广告及甲方相关的所有文字及图片,并自行承担其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经营甲方产品。

如一方不按约定拆除门头广告及甲方相关的所有文字及图片,则需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元/天,甲方直接从保证金或其他余款扣除,不足扣除的,继续追索。

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1.转让,本合同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本合同或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任何转让在未征得对方事前明确的书面同意之前,均属无效。

第三款约定:3.诉讼,所有一切来自本合同或关于违背本合同的争执或异议,在双方通过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时,任何一方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4年8月18日,杨小波个人作为经营者向北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百得胜家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

百得胜家居店使用“百得胜”系列商标作为店面招牌使用,并进行了相应的产品宣传等。

2017年2月26日,杨小波与罗华盛签订北流百得胜衣柜转让合同,约定杨小波将北流百得胜衣柜专卖权、合法经营权转让给罗华盛,店面转让费用100000元,由杨小波就铺面事宜逐个交接(工厂下单交接,合同交接,营业执照交接,铺面刷卡交接)等事宜。

后杨小波将百得胜家居店的营业执照原件交与罗华盛,罗华盛接手了百得胜家居店的经营,继续使用原有的店铺装潢及广告招牌,并由杨小波介绍由容县百得胜家具店向原告方下单定做产品。

另查明,罗华盛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成立了全盛商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用品、家具装修材料、家用电器销售。

后全盛商贸公司雇请罗华月为公司员工,并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由全盛商贸公司于每月月初直接支付工资给罗华月。

2018年11月,原告曾就拆除店面招牌以及停止销售等事宜向罗华月、罗华盛邮寄律师函,并就百得胜家居店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投诉到北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华月受罗华盛委托持百得胜家居店营业执照原件去到北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相关事宜。

至2019年3月,罗华盛将原百得胜家居店包含门头招牌在内的与“百得胜”商标有关物件已全部拆除,并清空有关产品和宣传标语。

自原告与杨小波合同期满后至今,北流尚无其他经销商加入经营“百得胜”品牌系列产品。

2019年4月2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杨小波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5970号。

原告依据与杨小波订立的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主张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经销合同已经终止,但杨小波没有拆除店面中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文字、图片标识,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要求杨小波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该案尚未作出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罗华月、罗华盛、杨小波三人是否构成对“百得胜”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小波签订的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经销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直至2019年3月,有关“百得胜”的店面招牌及外墙宣传材料等才被拆除。

罗华盛辩称其是从杨小波手中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百得胜专卖店的经营权,系合法取得经营权,该理由不能成立,罗华盛作为权利受让方,虽然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一定对价,但该对价并非是向原告一方支付,且在此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罗华盛既未要求要求杨小波出示“百得胜”系列产品的授权许可材料,又未向商标权利人核实杨小波有无转让的权利,基于罗华盛在经营北流百得胜家具店期间,确实使用了“百得胜”及“”作为店面招牌,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且销售了“百得胜”品牌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故罗华盛使用的店面招牌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即使罗华盛销售“百得胜”正牌产品,但由于罗华盛并不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专卖店,故罗华盛使用被诉侵权招牌及产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百得胜”及“”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的企业字号核心部分为“百得胜”,罗华盛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突出使用“百得胜”商标作为门头招牌,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许可的专卖店,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罗华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罗华月存在与罗华盛共同经营百得胜家居店的行为,相反,通过罗华月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全盛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北流百得胜衣柜转让合同,足以证实罗华月系罗华盛或全盛商贸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履行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亦应由罗华盛或全盛商贸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罗华月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杨小波在与原告订立经销合同期满后一年多,又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铺面经营权等一并转让给罗华盛,明显违反了经销合同约定,因原告已经另行提起仲裁裁决,且原告就杨小波擅自将“百得胜”注册为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又主张杨小波使用门头招牌的行为等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相应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罗华盛使用“百得胜”及“”作为店面招牌并销售有关产品构成侵权,在原告提起诉讼前,罗华盛使用“百得胜”商标的有关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在本案中只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或罗华盛获利情况,并且在2016年至2019年间,北流也没有其他经营主体成为原告新的经销商,未对原告在北流的市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综合罗华盛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罗华盛受让百得胜家居店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罗华盛赔偿20000元给原告。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华盛赔偿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0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罗华盛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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