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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富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02号
案件名称汤富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富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富龙,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双流公兴易得超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公兴易得超市(以下简称易得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上诉期间,易得超市经核准予以注销,本院二审依法通知其经营者汤富龙参加诉讼,易得超市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其经营者汤富龙。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富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易得超市提交的进货单据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易得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易得超市不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当。

上海家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销售地营业执照与易得超市一致,公证购买地址与易得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易得超市字号一致,且易得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易得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易得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易得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得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一、易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易得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易得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易得超市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易得超市经成都市双流区行政审批局核准予以注销。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易得超市已被注销,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汤富龙承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汤富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汤富龙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汤富龙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汤富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汤富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认定汤富龙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汤富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汤富龙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汤富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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