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铁红,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风云,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传稀,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春胜,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传稀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红及辩护人杨国华、被告人刘风云及辩护人李瑞庆、被告人王传稀及辩护人胡春胜、孙喜梅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沃隆”商标持有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湖南省冷水江市定基坳村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组织工人生产大量假冒的沃隆牌每日坚果产品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传稀接受被告人刘铁红的委托非法制造印刷有“沃隆”商标标识的内袋、纸盒等包装材料后销售给刘铁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7万余元(以下同币种)。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通过自己或亲友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后,以微信、淘宝为销售平台向王某2等人销售假冒的沃隆每日坚果产品,销售数额共计310.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传稀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铁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二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传稀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铁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铁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风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该积极主动交纳罚金;
2、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身体有疾病,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传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传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5、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沃隆”商标持有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湖南省冷水江市定基坳村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组织工人生产大量假冒的沃隆牌每日坚果产品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传稀接受被告人刘铁红的委托非法制造印刷有“沃隆”商标标识的内袋、纸盒等包装材料后销售给刘铁红,销售金额共计50.7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通过自己或亲友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后,以微信、淘宝为销售平台向王某2等人销售假冒的沃隆每日坚果产品,销售数额共计310.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铁红租赁的车库里搜查出坚果、纸箱、烘干机、电子称等并依法扣押,并从被告人刘铁红控制使用的银行帐户内冻结销售所得439180.84元。
被告人刘风云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冷水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风云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先后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的身份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铁红租赁房屋作为加工点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铁红利用微信平台销售每日坚果获利情况。
(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刘铁红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及销售记录情况,被告人刘铁红支付王传稀包装袋的货款情况。
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车库里搜查出坚果、纸箱、烘干机、电子称等并依法扣押的情况;公关机关搜查被告人的手机及银行卡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铁红辨认并确认了王传稀是供货给该包装袋的人,证人张某辨认并确认了刘铁红是租赁该车库的人。
被告人王传稀辨认并确认了刘铁红是向该购买每日坚果包装物品的人。
3、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铁红生产的每日坚果系假冒产品。
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销经理,该接到消费者投诉从淘宝网上购买的每日坚果不好吃,自己也从同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发现系假冒产品,因此该公司报案。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铁红租赁了该的车库加工坚果。
(3)证人王某2、王某3、刘某1的证言,证实该们经营青岛碧方元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份开始,该通过微信购买刘铁红生产的每日坚果并对外销售,前后支付了30多万元的货款。
(4)证人刘某2、陈某、邓某1、邓某2的证言,证实该们均系刘风云的亲戚,该们曾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与银行卡,借给刘铁红使用,并将身份证借给刘铁红使用办理淘宝网店。
具体刘铁红开什么样的店铺,自己并不清楚。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铁红供述,该从2018年6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的每日坚果,准备了生产假冒每日坚果的设备,该从网上购买生产每日坚果的六种原材料,存放在一个租赁的车库里;
该从王传稀处购买了每日坚果的内包装小袋、外包装纸盒及手提袋,前后共计拿了50万元的货,然后从附近村子找临时工按照正品加工,最后该负责打包并通过淘宝网店和微信销售。
该使用亲戚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卡和手机号,注册了四个微信号和两个淘宝网店。
被告人刘风云供述,2018年下半年刘铁红负责生产假冒每日坚果,该因为身体生病原因不能干重活,刘铁红就让该帮助他通过微信平台销售这些坚果,该通过朋友圈和其他建群的方式发布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信息,然后进行销售,共销售了八万元的货。
赚的钱除了生活开销外,购买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钱该也会支付。
具体发货是刘铁红负责,该通过微信将收货人的信息和数量发给刘铁红,由刘铁红自己去发货。
被告人王传稀供述,该在河南水果市场卖水果,兼职做包装印刷,该在郑州很多地方发过可以做包装印刷的广告,后湖南的刘铁红通过广告电话联系到该,让该做沃隆坚果的内袋、彩色小纸箱、手提袋,该分别找不同的加工厂前后共计给刘铁红做了三十万余元的货,该通过物流专线给刘铁红发货。
刘铁红主要通过支付宝向该支付货款。
也有两三笔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传稀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铁红、刘风云、王传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铁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风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该积极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铁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风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传稀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风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活动。
三、扣押冻结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人民陪审员 杨洋人民陪审员 李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徐洪娟书记员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