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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凤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26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凤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凤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26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凤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杨丰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凤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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