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5153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153号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徐东平价广场”)、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骆驼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立即停止使用与“骆驼”、“”、“”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对其门店、商品进行宣传或销售;

2、判令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原告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骆驼”、“”、“”、“”、“”、“”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多年累计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并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原告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第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骆驼”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翘楚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徐东平价广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骆驼”文字,对其门店、鞋服、包类产品进行宣传及销售带有与“”、“”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的行为系故意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侵犯了原告对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第4321155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的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等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徐东平价广场侵害了原告的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第4321155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价格标签上使用了文字“骆驼鞋”、“骆驼服”,在销售发票上使用了文字“骆驼休闲”,在销售的鞋表面有与原告第3596417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596417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徐东平价广场、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东平价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无论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有注册商标,其在生产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行为合法。

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共计26份证据(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26),被告徐东平价广场未提交证据,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5组证据中的“订货会视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9中的部分书证无原件核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的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及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其它证据(不含已申请撤回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鞋;

靴等)获准注册第3515856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衬衫;

T恤衫等)获准注册第12429506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服装;

鞋;

靴;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等)获准注册第4919880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鞋)获准注册第3596417号商标。

2008年,万金刚在第18类商品上(书包;

背包等)获准注册第4321155号商标。

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7月31日,万金刚与原告签订《商品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第4321155号商标向原告进行普通许可。

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的休闲鞋、T恤衫等产品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2015年6月30日,原告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3年以来,原告曾先后聘请韩寒、范冰冰等人作为形象代言人。

2015年度、2016年度,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分别超过3亿元、4亿元。

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的人员曹伟与公证人员到中商徐东平价广场二楼骆驼专柜,曹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男式T恤一件、鞋一双、腰包一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对购物广场外观及专柜现状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随后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于2004年8月6日成立。

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该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第3059061号商标、第4413085号商标、第17544510号商标、第15049530号商标。

经当庭勘验,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商品为T恤衫一件、运动鞋一双、腰包一个。

上述T恤衫的吊牌上有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第15049530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商品表面及吊牌上有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第4413085号商标相同的文字;

上述运动鞋的商品表面及吊牌上有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第15049530号商标及第4413085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

上述腰包的商品表面有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第15049530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其吊牌上标明“品牌:肯拓普”。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购物发票系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出具,该购物发票标明“骆驼休闲”。

(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所附的取证现场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广告牌中使用了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第15049530号商标及第4413085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在部分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骆驼鞋产地:福建”、“品名:骆驼服产地:福建”的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只鞋的实物照片(照片仅反映该鞋的局部),该鞋表面有一动物图形标识。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商品物证本身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上述实物不属于侵权产品;

(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所附的取证现场照片显示,在该经营场所内有一件商品的表面有一与原告主张的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照片中的实物是否全部来源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

被告徐东平价广场、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当庭陈述,对于徐东平价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515856号商标、第12429506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的注册人,同时也是第4321155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或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商品实物(即:T恤衫一件、运动鞋一双、腰包一个)虽使用了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但上述商品并未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

因此,原告公证取得的商品实物不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徐东平价广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出具的购物发票上标明了“骆驼休闲”的文字,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在部分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骆驼鞋产地:福建”、“品名:骆驼服产地:福建”的信息。

上述购物发票、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的“骆驼”文字,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在购物发票、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骆驼”文字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对第3515856号商标、第1242950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侵权行为系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为销售相关商品而实施的行为,而并非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实施的行为,故对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徐东平价广场承担。

原告根据(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经营场所内一只鞋的实物照片,主张被告徐东平价广场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有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照片仅反映了一只鞋的局部特征。

在缺乏实物对比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照片比较,原告所指的该鞋表面的动物图形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4919880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的图形标识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照片中的该鞋实物是否属于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的待售商品,也无证据证明该鞋实物系由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制造。

因此,原告根据(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经营场所内一只鞋的实物照片主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3515856号商标、第1242950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害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数量及其知名度、被告徐东平价广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侵权后果的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徐东平价广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及其商品销售、宣传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与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第1242950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