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159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艺,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依法取得第1488680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其中第4861666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开设的店铺(掌柜ID:一抹淡雅香家纺)未经原告授权即广泛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床单、被罩、枕套、毛巾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260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8月2日,在公证员徐某某和工作人员刘煜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琴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对“一抹淡雅香家纺品牌店”网店中的有关页面进行保全并购买相关产品。
其中,点击“一抹淡雅香家纺品牌店,卖家:一抹淡雅香家纺主营:夏季米1.5双人凉席学生全棉水星家纺……”;
点击进入查看“水星家纺凉席1.8米床夏季纯天然印尼藤席三件套可折叠1.5米席子”产品页面中“宝贝详情”、“累计评论”,并将部分产品添加至“购物车”;
点击进入“购物车”,选择相关产品并点击结算……。
2019年8月8日,公证人员与王雅琴一起提货、打开包裹、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王雅琴保管。
根据淘宝网平台披露的信息:“一抹淡雅香家纺”的经营者为胡艺,身份证号码为。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包装袋一只、凉席一条、枕套两只。
包装袋上印有“”,凉席的吊牌上有“”和原告的单位名称,水洗标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和“”。
经比对,被告所售案涉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部分相同。
审理中,原告认为案涉凉席非其授权或生产,不能提供被告存在库存事实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宣传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部分相同的标识,外包装袋及水洗标上突出使用“水星家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就驰名商标而言,其知名度已超越了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凝聚了比普通商标更高的商誉,无论他人未经许可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只要能够导致相关公众的联想,并进而损害驰名商标与其指定的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或贬损驰名商标的价值与声誉,都是现代商标法所要制止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产品,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认定被告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页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举证被告的库存地点及实有库存产品情况,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