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9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立新南杂店,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山路,注册号430623600159304。
经营者:彭立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青,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立新南杂店(以下简称立新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立新南杂店的经营者彭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2000年9月27日,第115700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冠以上述商标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
2018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立新南杂店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酒鬼酒系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购买,并由供货者提供了检验报告,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进购进了6瓶酒鬼酒,原告代理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系剩余的最后一瓶,答辩人事实上不可能再次销售涉案酒鬼酒,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涉案酒鬼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系单方作出,并无权威机构认定涉案酒鬼酒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酒鬼酒仅花费400元,且答辩人经营规模较小,销售6瓶酒鬼酒仅获利780元,原告要求赔偿7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若非本案诉讼,答辩人至今仍认为涉案酒鬼酒系合法产品。
原告明知涉案酒鬼酒存在问题,至少应当告知答辩人,让答辩人向供货者核实,但原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带着公证员违法取证,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并非真正的消费者。
综上,涉案产品有合法正规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酒鬼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54202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2.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3.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4.第141195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5.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6.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7.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
8.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证书;
9.“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全球竞争力品牌证书;
10.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11.世界名牌消费品证书;
12.千年金奖证书;
13.(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14.产品真伪鉴定书;
15.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
被告立新南杂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酒类流通随附单》;
3.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为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酒鬼”酒所获得的相关荣誉情况,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进行核实后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并当庭拆封公证保存的侵权商品,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取证的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的作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实质上系生产商对某种产品是否系其生产经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因生产商打假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提高市场占有率,从常识上推断其不可能将自己生产的产品鉴定成假冒产品,况且生产商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且与当庭比对的结果相一致,故对于该证据可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因其系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随附单上的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为同一批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随附单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而涉案侵权商品为魏强于2019年3月14日购买,被告进货时间与销售时间相距达17个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随附单上并未标明商品的规格、编号等,故仅依据该随附单无法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即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自恒发经营部购进,因此不能达到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酒鬼酒公司委托湖南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出,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酒鬼酒公司系第4542020号“”、第6384137号“”、第454202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柑香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饮料。
第454202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7年10月20日。
酒鬼酒公司同时系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8年3月6日。
湖南省湘西湘泉酒总厂原系第**“”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0年6月20日。
2005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酒鬼酒公司受让取得第1411951号商标。
2000年9月27日,第1157000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酒鬼酒”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同时,“酒鬼酒”还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千年金奖”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取证的代理人魏强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刘楚军、陈红丽至华容县家挂有“马鞍农贸超市”字样的店铺内,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20151012—02185红坛拾伍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
魏强通过手机微信付款400元,陈红丽使用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物过程及商品、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带至公证处保管。
3月25日,刘楚军、陈红丽与魏强将上述商品取出,拍照后获得照片6张;
刘楚军、陈红丽将上述商品封存后,魏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拍照,再次获得照片6张。
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魏强保管。
酒鬼酒公司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从原告提供的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贴有“”图案,与原告的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注的生产厂商名与原告厂名相同,厂址与原告的厂址完全一致。
原告对上述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后认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当庭刮开原告提供的正品防伪标志涂层并扫描二维码,查询结果为第一次查询,而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无防伪标志。
另查明,立新南杂店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经营者彭立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日用杂品(不包含烟花爆竹)、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结合微信收款账号,足以证实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的文字、图标,与原告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未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自恒发经营部购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日后如出现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确系被告自恒发经营部所购进,被告可再另行向恒发经营部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酒鬼酒”品牌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费用;
(3)被告为非专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对注册商标的辨识能力不高,且其经营规模较小,营业场所位于县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被告已积极应诉。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酒鬼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立新南杂店(经营者彭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立新南杂店(经营者彭立新)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立新南杂店(经营者彭立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