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50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安国市祁州药市办大文村祁珍路**。
法定代表人:安维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133002××××.5专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
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3年0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5。
本专利自授权后,曾有多家企业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都予以维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
最近本公司发现保定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2019年6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为被告生产,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本公司所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祁珍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瓶是在包装材料市场合法购得,使用数量极少。
答辩人祁珍公司不知道该包装瓶是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祁珍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120905所专利权的包装瓶有显著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既不相似也不相同。
所谓的体积大小、纹理等各方面均存在不同。
3.答辩人不是包装瓶的生产者,也不是该包装瓶的销售者,若包装瓶构成侵权的话,答辩人仅是作为该瓶的包使用者,而且使用该瓶作为产品外包装使用数量少,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极低,其要求的1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所要求的合理开支更是无从谈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至今继续有效;
证据3.评价报告,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公证书及公证书封样,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5.代理费发票(当庭提交)。
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专利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存在瑕疵,该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而现在本案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距今已过去半年之久,该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得而知;
对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评价报告中所选用的对比物与其专利权表述并不十分清晰明确;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原告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2499689)载明: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包装瓶(120905盒子瓶);
设计人:叶德权;
专利号:ZL20133002××××.5;
专利申请日:2013年1月28日;
专利权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10日。
2019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该副本附页年费信息显示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图片或照片7幅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包装存放固体食品。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630号公证书公证了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丰华于2019年5月31日登陆阿里巴巴网在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产品名为金银花茶3瓶(单价15.00元);
玫瑰茄茶5瓶(单价9.00元),货品总价为90.00元的网购过程,并公证了收货确认的过程,封存后的样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留存。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样品,当庭拆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附图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进行了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涉案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唯一的与外观不同点,侵权产品盖圈上有一个波浪纹,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会引起视觉上的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ZL20133002××××.5号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产品的包装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装瓶属于相近种类产品,该涉案产品瓶身与直径比例、瓶盖形状、瓶盖与瓶身比例等视觉效果,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角度无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综合参考专利的类别、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金额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ZL20133002××××.5号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国市祁珍养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