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9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浩,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天萍,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欣,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次庭审前被撤销授权) 辩护人舒亚均,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浩及其辩护人许天萍(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胡婷(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人黄某欣及其辩护人郑卓雄(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舒亚均(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自2018年5月起,在未取得“VSX”及“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xx社区xxx地作为仓库,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内衣及运动裤子等服装,通过淘宝网店“维密VS瑜伽馆”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1月15日,涉案仓库被查获,现场缴获假冒“VSX”品牌运动内衣647件、运动裤子410条及“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6件。
经统计,2018年5月1日至案发,二被告人销售假冒“VSX”注册商标的服装11039笔,销售金额共计2565048.97元人民币。
现场扣押的假冒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94544元。
公机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浩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某欣,起诉时认定其为从犯,经两次庭审后重新认定其为主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浩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其销售2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销售金额为6-7万元,行业内存在刷单的普遍现象,也有销售自己注册商标的产品;
假冒“VSX”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进货不到2000件,缴获1063件(其中6件“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是厂家赠送的,没有销售),只在2018年5-7月间销售,因“VSX”的销售链接容易搜索,所以一直在使用这个销售其他合法产品;虽然公司法人是被告人黄某欣,但公司是本人购买的,有付款记录。
被告人黄某浩的辩护人许天萍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对指控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数据是根据交易记录简单计算得出,被告人实际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较小,从案发当天扣押的快递产品不是涉案假冒产品及现场勘查情况均可看出其主要销售自己品牌的衣服,且还存在“刷信誉”金额;
二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欣表示认罪,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有自己的工作,只是在被告人黄某浩没空时帮忙看一下客服。
被告人黄某欣的辩护人郑卓雄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某欣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是指控的销售金额包含刷单及销售其他产品的情况;
四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家中有三名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欣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在第三次庭审时,胡婷、舒亚均两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意见与原辩护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15520913号“VSX”商标和第1505378号“VICTORIA'SSECRET”商标的权利人均系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美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二人系兄弟关系。
2018年5月以来,二被告人从网店购进明知是假冒“VSX”及“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运动内衣及运动裤子等服装,通过淘宝网店“维密VS瑜伽馆”对外销售牟利,并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xx社区xxx地一楼作为仓库。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接报后查获涉案仓库,当场扣押假冒“VSX”品牌运动内衣647件、运动裤子410条及假冒“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6件。
同日,二被告人归案,二人使用的iPhoneX手机和魅族手机各一部亦被扣押。
上述被扣押的假冒产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人民币212734元。
经查,自2018年5月1日至案发,“维密VS瑜伽馆”均以“维密夏季2018新款瑜伽服套装女专业运动健身房晨跑步速干衣三件套”、“维密夏季2018新款瑜伽服运动三件套女时尚健身房跑步速干背心显瘦”等数十种名义销售服装产品,成交11039笔,成交金额共计2565048.97元人民币。
案发当天,侦查人员追回一批从案发仓库寄出的快递包裹,经检查均为不带“VSX”商标标识的衣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欣是老板,负责发工资与管理网站;
证人黄某旭也称被告人黄某欣是老板;
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均称被告人黄某欣是老板,后面均改变供述称被告人黄某浩为老板,黄某欣只是协助黄某浩工作。
同时,由权利人授权打假的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从涉案网店购买的产品照片显示仅有部分产品带有“VSX”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浩、黄某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确有销售假冒“VSX”、“VICTORIA'SSECRET”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于该假冒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来源,被告人黄某浩曾供述是其在网上下单时要求商家印制的,而证人余某某则称为其加印的,但因侦查人员未在现场扣押到相关加工工具,且二人陈述亦不一致,故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恰当。
从权利人购买的产品上商标标识附着情况及案发当天追回的快递产品不侵权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全为涉案假冒产品,即本案存在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混卖的事实。
且因网店上的产品标注名称众多,二被告人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对不同产品作出区分,鉴此,不能简单以网店的全部销售数额认定为本案的销售金额。
在不能严格区分或统计假冒产品销售金额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应不予认定。
对于现场查获的未销售假冒产品的价格认定问题,因网店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与现场查获产品名称无法对应,故不能以网店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作为现场查获产品货值的计算依据。
在产品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法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即鉴定价格,为212734元人民币。
上述假冒产品未及销售即被查获,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给予从轻处罚。
在二被告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结合可与之互相印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黄某欣关于自己只是协助被告人黄某浩部分客服工作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第三次供述起至法庭审理时均推翻原来的供述,该翻供没有道理,均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欣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首先,二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是出于应付消防检查,并非出于自觉接受本案处罚的意愿;
其次,二被告人对黄某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未如实交代,均作了虚假供述。
该两点事实与自首的法定条件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同上,因二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避重就轻,没有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偏重,应予以调整。
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及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依法应予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7天,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VSX”品牌运动内衣647件、运动裤子410条及假冒“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6件,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和魅族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