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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4刑初604号
案件名称张某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哲,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钦城、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9)粤0514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哲不服提出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哲及其辩护人许钦城、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

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开始,被告人张某哲在网上注册了“东篱画艺”淘宝店,主要销售油画、水果等商品。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哲向同案人(身份不明)购进一批假冒的“NUTRILITE”牌蛋白粉,并通过该淘宝店以每罐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萧某渤(另案处理)。

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哲共销售给同案人萧某渤上述假冒的“NUTRILITE”牌蛋白粉约2000罐,销售金额约20万元。

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潮南区陇田镇珠埕珠后园九巷1号房中抓获同案人萧某渤,并在潮南区成田镇深沟村新寨门路南六巷8号房内查获被告人张某哲销售给同案人萧某渤的涉嫌假冒的“NUTRILITE”牌蛋白粉416罐。

经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416罐“NUTRILITE”牌蛋白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同案人萧某渤的供述和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哲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哲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郑伟贤审判员  马卫南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清雄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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