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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50号
案件名称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朝阳社区发展路**。

投资人:容学兵,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以下简称欢家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家家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欢家家超市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七匹狼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主体为“家家欢超市”、经营者为“金仪勇”、地址同样为“都江堰市发展路175号”,可见,七匹狼公司实际用同样的公证资料先起诉“家家欢超市”,之后以同样公证资料起诉欢家家超市。

即便七匹狼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也是在一家名为“家家欢超市”购买,与欢家家超市无关。

二、《公证书》不应当认定为欢家家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有效证据。

三、欢家家超市没有认可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七匹狼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欢家家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欢家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并根据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公证书》能够证明欢家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的“家家欢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欢家家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欢家家超市亦认可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欢家家超市对《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欢家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欢家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并综合考虑欢家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欢家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一、欢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欢家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欢家家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00元,欢家家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欢家家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主张欢家家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其委托代理人罗洪良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的“家家欢超市”,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收款收据1张、盖有都江堰市“家家欢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发票联1张。

欢家家超市上诉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容学兵”向都江堰市烟草专卖局申领烟草许可证图片、名称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欢家家超市”照片,仅能证明欢家家超市在其领取的证照、交税凭证等使用了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或店招上使用了“欢家家超市”,但不能证明公证取证时其店招及其实际经营中使用“欢家家超市”而非“家家欢超市”,且公证取证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其亦认可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提交的(2018)川01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仅记载了七匹狼公司曾起诉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碧鸡桥社区五组金堰路69-71号”、被告为都江堰市“家家欢超市”、经营者为“金仪勇”侵害其商标权,并撤回了起诉,但不能证明两案被诉侵权的证据即《公证书》相同,同时,即使两案证据相同亦不能证明公证取证时其没有使用“家家欢超市”店招。

因此,欢家家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据此认定“欢家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欢家家超市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欢家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欢家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欢家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欢家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欢家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欢家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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