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2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绍芳,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不识字,经商,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洋,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绍芳、赵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绍芳及其辩护人聂幼星、被告人赵洋及其辩护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尚绍芳在经营“赵仁军百货店”期间,让其儿子赵洋帮其购买进价明显低于正常进价的卷烟对外销售。
赵洋用微信联系了微信号为×××的人,分17次花费96600元购买了9个品牌592条卷烟交与其母亲尚绍芳,准备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5日,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了该9个品牌592条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为18367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绍芳、赵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绍芳、赵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绍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未作辩解。
辩护人聂幼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绍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
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未作辩解。
辩护人孙蓉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从犯;
自首;
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尚绍芳在经营“赵仁军百货店”期间,让其儿子赵洋帮其购买进价明显低于正常进价的卷烟对外销售。
赵洋用微信联系了微信号为×××的人,分17次花费96600元购买了9个品牌592条卷烟交与其母亲尚绍芳,准备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5日,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了该9个品牌592条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为183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寿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实:寿县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11月25日接到投诉举报,次日立案调查。
淮南市烟草专卖局对寿县迎河镇商贸城旁边自建房进行检查,发现尚绍芳、黄某利用安能物流大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且案情复杂、性质恶劣、涉及点多面广,于2018年11月27日将案件移送淮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同日,该支队同意接受此案。
(2)、淮南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委托暂存、寿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实:涉案的香烟包括中华(软)7条、玉溪(软)15条、利群(阳光)7条、黄山(金皖)275条、中华(硬)169条、牡丹(软)69条、利群(新版)20条、利群(长嘴)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5条,规格均为84mm,合计592条。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淮南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以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决定对尚绍芳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4)、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尚绍芳、赵洋无犯罪前科。
(5)、归案经过说明。
证实:2018年12月10日,淮南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尚绍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次日下午,尚绍芳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2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派出所电话通知赵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次日上午,赵洋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接受调查。
(6)、赵洋购买涉案卷烟的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流水、出卖卷烟的手机号、微信号。
证实:赵洋从2018年8月31日至11月14日微信转账给×××共计96600元。
2、证人黄某证言。
证实:2018年11月25日晚执法人员在商贸城旁边自建房里查获的卷烟是其姐姐黄文英的,黄文英实际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尚绍芳。
2018年11月25日晚其拉了6纸箱,具体多少卷烟、什么品牌其也不知道,当晚就被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了,这些烟是其姐姐让其拉到父亲住的地方。
2018年11月24日中午,其到姐姐店里买盐,姐姐讲安能物流来了几件货(卷烟),让其抽时间帮着拉回来。
因为其自己家里比较忙,就拖到25日晚上去拉的。
其就帮姐姐拉了这一次货,烟是真是假其也不知道,拉的烟应该是对外销售的。
当晚烟草局在其父亲住的房子里还查获了其他卷烟,这些烟也是其姐的。
烟草局查获的包括其当晚拉回来的卷烟共9个品牌,592条烟。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尚绍芳供述:我原名叫黄文英,结婚后为了改城镇户口,改的名字叫尚绍芳。
我与黄某是姐弟关系。
2018年11月25日烟草局执法人员在我父亲住的房子里查获的卷烟都是我让我儿子帮我购买的,我准备过年对外销售的。
因为我不会骑电瓶车,我让我弟黄某骑车去拉的烟,让他把烟拉到我父亲住的房子里,直接拉到商店里怕别人看见不是从烟草局进的货。
黄某一共就帮我拉过这一次,一共150条:黄山(金皖烟)12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5条。
我儿子赵洋从小到大贪玩,花钱大手大脚,还爱赌博,欠下40多万赌债。
我个人也有腰病,丈夫赵仁军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负担实在太重。
于是我就想让我儿子帮我从网上买些烟拿到店里买,挣点钱补贴家用。
起初儿子不愿意,我就骂他,家里为了给他还赌债已经没钱了。
好说歹说他才同意帮我从网上买烟的。
我平时和儿子都是微信视频通话,跟他讲需要什么品牌的烟,要什么价格的,然后问他需要多少钱,我通过当地邮政储蓄所打钱给他。
赵洋一共进了大约10次货,进多少烟我记不得了,这次被查的这些烟,都是准备春节卖的,但是一条都没卖出去就被查了。
我听别人说网上卖的烟没有税,还便宜,就让儿子从网上买了。
我知道应该是假的,因为比烟草公司的便宜,而且都不是从烟草局进的货。
11月25日在我父亲住的屋子里被烟草局查获了592他卷烟。
(2)、被告人赵洋供述:因为我在外面从网上买彩票欠了大约30万元,家里没钱还账。
我妈听讲从网上买烟便宜,就给我一个号码135××××****,让我帮她从网上买烟对外卖,卖的钱帮我还账。
因为我妈不识字就让我买。
我开始不愿意,我妈就骂我,我被我妈骂急了就帮她从网上联系。
我开始留的是我自己的名字,但对方帮我的名字改成“刘洋”,号码是对方的号码。
烟到了以后,都是对方通过微信跟我讲烟到了,让我到安能物流去接烟,我再打我妈电话,让她到安能物流去接烟。
烟是从福建寄过来的。
我之前用微信跟对方聊天的时候,对方也说过是从福建寄过来的。
我总共帮我妈买了八、九次,大约五、六百条烟,最后一次买了125条金皖,25条苏烟红杉树。
一共帮我妈买了大约七、八万元钱的烟。
我把我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通过微信发给我妈,我妈在家给我汇钱,汇了大约3万元,加上我来上海从家带了4万元现金,都买烟了。
我通过我的微信转账支付给对方烟钱的。
我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恭喜发财。
对方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香烟批发厂家。
购买的卷烟有没有对外销售我不知道。
购买的卷烟肯定是假的,因为价格太便宜了,我们年轻人肯定知道是假的。
4、鉴定意见(1)、皖烟价鉴字[2018]0339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实:涉案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共计183670元。
(2)、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证实:涉案卷烟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检查笔录。
证实: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在寿县迎河镇街道集市南侧一间仓库查获涉案香烟592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绍芳、赵洋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8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绍芳、赵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绍芳、赵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尚绍芳、赵洋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只是司法机关告知嫌疑人员到案接受讯问的通知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被传唤人经传唤后可以选择置之不理、逃跑或者到案接受讯问。
本案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尚绍芳、赵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对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尚绍芳、赵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绍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将登记保存在案的592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审判员 张 久 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训阳(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