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帆,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鑫,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宗鑫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1.江苏省昆山市已成为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
2001年至2019年6月,杜宗鑫以陆昌公司的办公场所为其主要居住地,杜宗鑫对此事实并不否认;
寄往杜宗鑫户籍所在地的律师函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以及杜宗鑫在其户籍所在的徐州市仅能租赁车辆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杜宗鑫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其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地址,也表明其没有回到徐州市定居的意愿。
2.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理本案不符合“两便原则”。
江苏省徐州市所属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为南京中院,南京距徐州约350公里,由南京中院审理本案并不能为杜宗鑫参加诉讼带来便利;
杜宗鑫作为原告,已针对陆昌公司另行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昆山法院系原审法院的基层法院,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杜宗鑫答辩称:请求驳回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杜宗鑫从未固定居住在昆山市,尤其是自2019年6月起已完全离开了陆昌公司所在地,昆山市不能被认定为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
本案应根据杜宗鑫的户籍所在地、同时也是其实际住所地的徐州市来确定管辖法院。
2.南京中院已在徐州市设立了巡回审判点,由南京中院审理本案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符合“两便原则”。
3.陆昌公司擅自解除杜宗鑫职务、禁止其进入厂区工作、生活,杜宗鑫遂针对陆昌公司在昆山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和财产返还之诉。
该案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无牵连性,且足以说明杜宗鑫在昆山市已没有实际居住地。
此外,昆山法院对专利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杜宗鑫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杜宗鑫自2019年6月起离开陆昌公司,以及陆昌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陆昌公司认为,杜宗鑫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ZL2016213284133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吸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杜宗鑫在陆昌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
杜宗鑫在陆昌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居住于该公司办公场所内,致使陆昌公司所在的江苏省昆山市成为了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
陆昌公司遂向江苏省昆山市所属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陆昌公司享有。
杜宗鑫否认其在陆昌公司工作期间连续居住于该公司办公场所内。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省昆山市是否系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陆昌公司主张江苏省昆山市系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则其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陆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杜宗鑫已在江苏省昆山市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则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省昆山市不构成杜宗鑫的经常居住地是正确的。
至于陆昌公司关于杜宗鑫未将户籍所在地地址提供给法院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寄往杜宗鑫户籍所在地的律师函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以及杜宗鑫在其户籍所在地租赁车辆等陈述,与杜宗鑫至本案诉讼时是否已在江苏省昆山市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无关。
就杜宗鑫的实际居住地点而言,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与其曾经的工作单位陆昌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杜宗鑫也说明其在陆昌公司工作期间并无固定住所,而是根据与家人团聚或走访朋友的生活安排频繁往返于江苏省昆山市与上海市、浙江省嘉兴市或江苏省徐州市之间。
因此,即使陆昌公司的以上陈述属实,也仅表明存在杜宗鑫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能,而无法得出杜宗鑫必然在江苏省昆山市居住且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结论。
关于陆昌公司认为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多个法院均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需要在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时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纳入考量。
因此,在陆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苏省昆山市已成为杜宗鑫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也无法基于“两便原则”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杜宗鑫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南京中院作为该辖区内负责审理技术类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陆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9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 记 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ZL2016213284133 “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吸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异议;
经常居住地;
“两便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鑫。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杜宗鑫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法律问题 1.如何确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2.“两便原则”能否成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 1.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工作、生活,至起诉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主张公民具有经常居住地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且至案件起诉时该公民仍在该地居住作为“经常居住地”的隐含构成要件,在认定是否构成经常居住地时需予以考虑。
2.“两便原则”的适用以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法院均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
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更便于当事人诉讼、更便于法院审理”为由而取得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