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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2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经营场所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

经营者:张翠华,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平,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与张翠华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大康明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康明眼镜店辩称,1.原告方为诈钱涉及蒙骗,记得当时我店内是出售了一副暴龙BL7030-C10太阳镜,顾客一个人进店购买,开票时其要求按他所说书写:暴龙太阳镜一副,还要求添加2188型号,我说我的型号是暴龙BL7030-C10太阳镜,为什么要写2188型号,他说是以前的款式,单位好报销,我于是按照他说的型号开了票。

原告方伪造了真实情况。

2.本店近几年的暴龙太阳镜进货渠道是在武汉市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供货产品销售清单年、月、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都有数据可查。

原告举证的涉案侵权商品并不是我店内销售的,我们没有侵权,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第10689490号)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能力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必须提供向社会公告的证据。

证据2中第356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过程没有同步录像,对该公证行为存疑,而且公证处也不是确认商标侵权的法定机构,原告方自行鉴别商标真假是错误的,应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

且公证人员封某物时并没有当着我们的面封存,有调换证物的可能性存在。

关于封存的实物,并不是我店内出售的,对里面的验光处方单是我店里的。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公证费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10000元只用于参加庭审明显过高。

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大康明眼镜店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关系,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

2.经销商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授权的区域经销商,而被告是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分店,这在销售清单上写的很清楚。

3.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所售暴龙太阳镜系列产品都是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每一副都有12位防伪码,可在暴龙官网上查真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主体与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眼镜来源合法以及是否为正品暴龙眼镜。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授权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总代理商,但对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有合法来源无关联性。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与单位名称“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及客户名称“张翠华”有业务往来,但对于涉案侵权眼镜是否就是该批次进货的,无法证明其唯一性,销售清单标识有指定收货人童永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公证书,原告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66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告虽质疑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对公证行为存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虽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提交已经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凭证,但原告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质疑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宜都市枝城镇大康明眼镜店”,经本院查询,该个体工商户现已为注销状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他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同时亦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5日,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委托阙忠辉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熊芳以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7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宜都市××号的“大康明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350元,取得宜都市枝城大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及配装眼镜检验报告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并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宜都市枝城大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及配装眼镜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某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蓝色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宜都市枝城大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及配装眼镜检验报告一张,且该报告单上标明“暴龙太阳镜1副,2188型”,眼镜镜腿外侧两边均有“BOLON”标识,镜腿内侧亦有“”标识。

经比对,原告陈述,正品暴龙眼镜在右镜腿内侧有12位防伪码,通过暴龙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能够辨别真假,若涉案产品是正品的话,查询结果显示存在,伪劣产品查询结果显示不存在。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商品右镜腿内侧并无防伪码。

另查明:1.被告大康明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投资人为张翠华,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

眼镜、隐形眼镜、护理液零售,经,经营场所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div>2.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并无暴龙2188型号太阳镜的进购记录。

3.原告为维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问题。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已举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即厦门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证书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且依据(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属保护期限内。

针对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举证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进行了涉案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取证的经过,及对证物的封存过程。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店内出售,并对公证过程及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能够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同时辩称其所售眼镜为暴龙BL7030-C10太阳镜,并非2188型号太阳镜,是应顾客要求在“宜都市枝城大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及配装眼镜检验报告”上书写了虚假的2188型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当庭对公证处封某物的勘验,被诉侵权商品在眼镜镜腿外侧使用了“BOLON”标识,镜腿内侧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均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根据原告对辨别商品真伪的说明对被诉侵权商品勘验后,发现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存在正品所具备的12位防伪码。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鉴别商标真假后作为起诉的依据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BOLON”及“”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于该商标商品的真伪是最具判断力和说服力的,且原告说明正品商品具有12位防伪码后,并当庭演示如何查询辨别真伪的方法。

通过演示,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别真假的结论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主张鉴别商标真假须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举证拟证明其销售暴龙太阳镜均来源于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其举证可以确认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经原告授权成为区域经销商。

从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来看,大康明眼镜店于2018年、2019年也有从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进购暴龙太阳镜系列产品的记录,但该证据清单上并没有关于涉本案2188型号暴龙太阳镜的进货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称其销售的暴龙太阳镜均来源于武汉冠豪光学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负担500元。

被告宜都枝城大康明眼镜店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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