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大塍村。
法定代表人:金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中小企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盛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div>法定代表人:褚世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司马智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期间,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侵权产品是从建湖洁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佳公司)购买,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鑫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洁佳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对鑫泰公司申请未予答复。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倒齿,实现的功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就应当视为构成侵权。
瑞恒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发包,由化学工业岩土公司设计施工的软基处理工程中使用的真空设备接头。
被控侵权产品是化学工业岩土公司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采购,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因此瑞恒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化学工业岩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3个技术特征,专利侵权不成立。
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倒齿”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若干个圆台的搭接体形状”的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洁佳公司生产,化学工业岩土公司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获得,即使侵害专利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鑫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瑞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化学工业岩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化学工业岩土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械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
4.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9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3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岩土工程、岩土工程材料、污泥固结、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吹填淤泥造陆工程、江河湖泊淤泥病害处理工程;
污染土修复工程、山坡治理修复工程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土工合成材料生产研究和推广;
土工材料、塑料制品、保温材料、通用机械设备的制造;
地基基;
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程的设计、施工。
瑞恒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6日,注册资本10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合成材料、蒸气的生产、销售;
售电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2日,注册资本7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境外地基与基础工程、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对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
承包境外岩土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承包境外上述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生态修复、污染土处理、环保工程、场地调查、环境评价、环境咨询等。
2017年11月5日,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与案外人洁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26-D027G-CL008,合同记载的项目名称为瑞恒公司(一期首征地)软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陬山路以南、港前大道以西,材料名称包含塑料排水板专用接头(国标B型排水板)、等径圆形三通、异径圆形三通等,合同总金额238655元(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结算依据)等内容。
据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签收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2017年12月28日,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以下简称连云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1、公证人员徐某2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来到位于连云港市××山路附近的一处施工场地,进行手机定位、对施工现场情况及被控侵权实物进行拍照。
2018年1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连港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
公证过程详见该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手机定位截图打印件2页、现场拍摄照片61张及光盘1张。
2012年4月5日,鑫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210096771.6,该专利申请文本经申请人修改,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年费交至2019年5月,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原权利要求为:1、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包括连接管段,其特征在于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置成若干个圆台的搭接体形状,各个圆台的上端面均朝向接头的接口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置成若干个圆台,其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各个圆台的外表面上另置有倒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各个圆台上间隔设置有2至8个倒齿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号为201210096771.6发明专利第一次提出审查意见如下(节录):意见1、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2146638Y)的区别在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是一种用于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该专利的区别技术作用是解决真空预压设备接头与真空管连接不牢固容易脱落的问题。
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耐压塑料管接头。
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已提供了一种密封性能好、连接牢固的塑料接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达到上述效果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1中塑料管接头作为真空预压设备的接头,因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认为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意见3、申请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在其引用的权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理,申请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倒齿的数量作出进一步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审查意见最后指出“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人鑫泰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对申请文本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通过了鑫泰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授权公告。
经修改后的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为:1、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置成若干个圆台的搭接体形状,各个圆台的上端面均朝向接头的接口方向;
所述圆台,其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
圆台的外表面另置有倒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各个圆台上间隔设置有2-8个倒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接头设计为二通或三通或单手板或双手板形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单手板由连接管段和中空箱体组成,中空箱体的上端面上置有连通的连接管段。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预压设备用接头,其特征在于双手板由二端的连接管段、中间的直管以及与中间直管垂直连通的两中空箱体组成。
一审庭审中,鑫泰公司提交了与公证书所附图片相似的被控侵权实物1件,称该被控侵权实物取自于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位于连云港的一处施工现场,该被控侵权实物未进行封存,(2018)连港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对该被控侵权实物的取得过程亦未有记载。
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对鑫泰公司所称该被控侵权实物来源于其施工现场不予认可,鑫泰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经鑫泰公司当庭确认,与公证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相符,同意以此作为比对的依据之一。
鑫泰公司明确以授权公告专利文本载明的全部权利要求作为专利请求保护范围并与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所附视频信息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进行综合比对。
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并根据鑫泰公司指认,现场截取图片3张并打印。
经庭审现场比对,鑫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接头所呈现的具有连接管段,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置成若干个圆台搭接体形状,各个圆台的上端面均朝向接头的接口方向;
圆台的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
圆台的外表面另置有倒齿。
接头设计为二通或三通或单手板或双手板形式。
接头的单手板由连接管段和中空箱体组成,中空箱体的上端面上设置有连通的连接管段。
接头的双手板由两端的连接管段、中间的直管以及与中间直管垂直连通的两中空箱体组成。
因此,鑫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鑫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主要有以下3点区别。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管段的外表面是圆台的搭接体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锯齿状止退槽;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连接管段表面上圆台,其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
而被控侵权产品连接管段的直径前后一致,没有大小变化;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圆台的外表面另置有2-8个倒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倒齿。
因此,化学工业岩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上述特征与鑫泰公司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有较大的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鑫泰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除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存在争议外,双方认可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1992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兴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压塑料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管体的表面设有止退槽”、权利要求2有“止退槽呈锯齿状”的相关技术特征的描述。
该在先专利,也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鑫泰公司专利申请作为审查对比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洁佳公司销售、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鑫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相比对,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针对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几点区别,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管段的外表面采用的是由4个圆台组成的搭接体形状,各个圆台的上端面均朝向接头的接口方向,圆台的剖面分别呈连续倒三角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而非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所称不同。
但同时该技术特征与第92219743.1号、名称为“耐压塑料管接头”、专利权人为王兴堂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锯齿状的止退槽”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亦相同。
故对化学工业岩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2、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备“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的技术特征,对于管段的直径前后是否一致。
从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头来看,该产品的接头两端各有4个剖面呈倒三角形、大小基本相同的圆台(化学工业岩土公司称为止退槽)搭接而成,各圆台的上、下端面存在大小之分。
整个管段,从现有鑫泰公司证据图片、视频截图,结合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产品,管段递减状态直观上并不明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实测数据,但出于实际连接方便和紧固应有一定的变化,故对此特征可推定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3、鑫泰公司公证书附图及视频截图及化学工业岩土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均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的外表面另设置有倒齿”(该倒齿的形状和位置在附图中明确标示)及权利要求2中“各个圆台上间隔设置有2至8个倒齿”这一技术特征。
庭审中,法庭要求鑫泰公司代理人明确指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倒齿的位置和数量。
其认为圆管接缝的地方就是倒齿,只不过不是特别明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代理人指认的部位,就是圆管注塑接缝留下的自然痕迹,结合专利附图的理解,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使用的产品不存在人为设置倒齿结构或形状以及数量限定的倒齿。
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圆台的外表面高置有倒齿”及“各个圆台上间隔设置有2至8个倒齿”这一技术特征和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使用的产品并没有落入鑫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化学工业岩土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鑫泰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瑞恒公司发包、由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实施的“江苏瑞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首征地)软基处理工程”中使用的由案外人洁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相应的结构和数量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鑫泰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鑫泰公司请求确认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制造、销售、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判令化学工业岩土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械设备,并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及请求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鑫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鑫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在判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较,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鑫泰公司主张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2、3、4、5保护范围,涉案权利要求1中包含“圆台的外表面另置有倒齿”这一技术特征,其目的是解决接头与管体连接不紧固,容易脱落的技术问题,而被诉侵权管段圆台外表面没有倒齿,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圆台的外表面另置有倒齿”这一技术特征,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也确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因涉案权利要求2-5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关于鑫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洁佳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如鑫泰公司的申请追加理由不成立,应以裁定方式驳回,但结合本案案情,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追加洁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在程序上合法诉权的行使及实体权利的处理。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