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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另口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6271号
案件名称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另口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另口土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6271号 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建工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崇德路**(自主申报)。

经营者:张美华,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法定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侵权行为指的是被告在饭店内门头招牌及门口灯箱招牌使用“食全食美”标识。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案外人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食全食美”商标,注册号为第17393650号,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经由案外人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排他许可成为“食全食美”商标权人。

2019年8月17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使用“食全食美”作为门头及门口灯箱招牌,并在其对外开具的收据公章使用“食全食美”的字样。

被告意图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以获取高额利润,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证据2、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

证据3、声明书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经由案外人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排他许可成为“食全食美”商标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零售;

食品的事实。

证据5、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使用“食全食美”作为门头及门口灯箱招牌的事实。

证据6、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对外开具的收据公章使用“食全食美”的字样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视频通过手机“录屏”功能形成,在启用手机摄像功能前登陆了百度查询当时的时间,显示为2019年8月17日12时,可以确认该视频的摄制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

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为第173936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截止)。

2017年7月24日,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将第17393650号“食全食美”注册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地域为中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2019年8月29日,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还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原告有权就侵犯第17393650号“食全食美”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如需诉讼的,原告有权自行提起诉讼,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另口土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零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家餐馆,对餐馆的内外情况摄制了一段视频。

视频显示,该餐馆的门头招牌为“食全食美土菜馆”,灯箱招牌为“食全食美”。

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食全食美土菜馆专用章”。

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将门头招牌、灯箱招牌撤换,未再使用“食全食美”字样。

本院认为,食全食美(中国)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第1739365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经营餐馆,提供餐饮服务,在餐馆的门头招牌及灯箱招牌使用了“食全食美”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提供餐饮服务属于第43类服务商标,而涉案商标属于第35类服务商标,两者并非同类服务。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中“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提供餐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9文本),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归于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类似群,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归于4301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类似群,两者并不在同一类似群。

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属于工商管理辅助业服务,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服务对象主要为工商企业;

提供餐饮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对象主要为个人消费者,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两者混淆。

故“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提供餐饮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食全食美”标识并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深圳食全食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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