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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召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4857号
案件名称瞿召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瞿召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8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召军,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专文化,住恩施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召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瞿召军及辩护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瞿召军通过微信从上家“朱女士”、“小叶”(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SMOK”注册商标(注册证号20897125)、假冒深圳市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VPORESSO”注册商标(注册证号26578824)的电子烟雾化芯,并通过阿某巴巴千牛平台上的两个账号“hh88cc”、“hh99cc”以及个人微信渠道进行销售。

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辛安路二巷5号802房将被告人瞿召军抓获并查获假冒“SMOK”电子烟雾化芯1201个、电子烟套装2套、“VPORESSO”注册商标的雾化芯585个、防伪标签256个,并扣押被告人瞿召军使用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6plu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经核查,被告人瞿召军自2018年8月开始,通过阿某巴巴千牛平台销售假冒“SMOK”、“VPORESSO”注册商标的电子烟雾化芯197207.5元,通过微信渠道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雾化芯22722元,销售金额共计2199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召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商标的雾化芯一批、作案用手机及电脑的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未授权证明、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阿某巴巴网站销售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瞿召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召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瞿召军系受他人雇佣或者指使从事犯罪,其直接通过阿某巴巴千牛平台以及微信实施销售侵权假冒的电子烟雾化芯的行为,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瞿召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瞿召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召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SMOK”电子烟雾化芯1201个、电子烟套装2套、“VPORESSO”注册商标的雾化芯585个、防伪标签25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6plu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邱  秀  萍人民陪审员 曾  小  红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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