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袁明强,经理。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偕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偕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鲁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偕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江中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2018)鲁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偕辰公司立即停止生效、销售侵犯第13019935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
三、被告偕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偕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820元,由原告江中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偕辰公司7820元。
(2018)鲁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偕辰公司负担。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偕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报告财产和到庭接受询问。
但被执行人偕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2019年8月29日、11月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偕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9月11日,本院到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中分中心和被执行人偕辰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偕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11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江中公司,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并询问是否认可上述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是否申请悬赏执行、是否申请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偕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江中公司表示认可上述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偕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和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