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573号 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馨恒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丽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
经营者:舒丽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朵公司)与被告武汉馨恒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恒发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以下简称依山亚朵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和注册号为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店面招牌、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亚朵”、“亚朵酒店”的字样;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名义进行销售,并下撤相关销售页面;
3、判令依山亚朵酒店变更企业商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亚朵”字样;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及注册号为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2、案涉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宣传,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两被告在明知“亚朵”、“亚朵酒店”这一名称早已在酒店行业内知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字样,使选择住宿的公众对该酒店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用一系列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阻滞了原告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依山亚朵”商标,英文名为“YiShanYaDuoHotel”,使用的标识为山和河流图案,原告的“亚朵”或“亚朵酒店”的商标,英文翻译为“AtourHotel”,标识为变形的大写字母A,被告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主张的15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27275036号“亚朵”、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
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6年,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朵酒店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2016年中国饭店业十佳连锁饭店品牌;
2017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该公司2017年国际饭店业成长性品牌先进企业;
2017年12月11日,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焕霞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焕霞与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薛韧至武汉市江夏区的依山亚朵酒店(酒店门口有“依山亚朵”的字牌,旁边有“八分山路397”的门牌、“八分山路”的路牌)。
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酒店“8306”号房,对房屋状况、房内物品均进行了拍照。
随后办理了退房手续,取得了盖有馨恒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根据相片显示,酒店门头标有“依山亚朵”四个字、山河图案;
酒店门口及前台接待处、房卡、客房门牌、客房内用品、酒店店长名片等均标有“依山亚朵酒店”、山河图案及“YiShanYaDuoHotel”拼音与英文组合。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3860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过程。
原告为该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540元,依山亚朵酒店住宿费175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相片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等1856.65元 艺龙网上截图显示,二被告以武汉依山亚朵酒店名义进行宣传与预售。
依山亚朵酒店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营者为舒丽萍,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住宿、餐饮服务等;
馨恒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亦为舒丽萍,经营范围为住宿、棋牌服务等。
2019年5月17日,馨恒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依山亚朵”商标,申请服务类别为第43类,该申请现处于异议期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亚朵公司撤回与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亚朵公司撤回与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馨恒发公司、依山亚朵酒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亚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馨恒发公司、依山亚朵酒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亚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亚朵公司依法享有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依山亚朵酒店在其酒店门口及、员工名片、房卡、客房门牌、客房内用品等均使用“依山亚朵酒店”标识,在艺龙网使用“武汉依山亚朵酒店”标识。
本院认为,依山亚朵酒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亚朵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亚朵公司2013年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类别申请注册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宣传使用至今。
而亚朵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酒店,并多次在相关行业内获奖,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注册商标在酒店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商业价值;
其次,“依山亚朵酒店”标识中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主要是“依山”和“亚朵”,“亚朵酒店”注册商标区分标识亦是“亚朵”,而该注册商标因亚朵公司长期使用在酒店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故在酒店行业中“亚朵”的显著性比“依山”的显著性高;第三、依山亚朵酒店使用“依山亚朵酒店”标识中的核心部分“亚朵酒店”与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依山亚朵酒店”与“亚朵酒店”构成近似;最后,依山亚朵酒店提供的服务与亚朵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依山亚朵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与亚朵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亚朵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3860号公证书记载亚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控侵权酒店消费结账,取得盖有馨恒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酒店的收益已经由馨恒发公司收取。
且从依山亚朵酒店与馨恒发公司的地理位置及经营者同一的情况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依山亚朵酒店与馨恒发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两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亚朵公司主张馨恒发公司和依山亚朵侵犯其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依山亚朵酒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
亚朵公司获得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的时间早于依山亚朵酒店成立的时间。
并且,该注册商标经过亚朵公司及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依山亚朵酒店作为从事相同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商标已注册并使用在先,故依山亚朵酒店将“亚朵”文字使用于其字号中,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依山亚朵酒店与馨恒发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使用“亚朵”字样进行销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馨恒发公司和依山亚朵酒店应当停止在其酒店招牌、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及艺龙网上使用侵犯亚朵公司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依山亚朵酒店应当停止使用带有“亚朵”字样的企业名称。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亚朵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依山亚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和使用时间、依山亚朵酒店与馨恒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的情节,酌定由馨恒发公司、依山亚朵酒店共同赔偿亚朵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和武汉馨恒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亚朵”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和武汉馨恒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武汉市江夏区依山亚朵酒店和武汉馨恒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