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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畅通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36号
案件名称金牛区畅通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牛区畅通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畅通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3号附1、2、3、4号。

经营者:刘万山,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畅通副食店(以下简称畅通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通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畅通副食店有正规进货渠道,其有合法来源;

2.畅通副食店销售丝袜销量小、利润薄,未给浪莎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3.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时段代理多个品牌对上百家销售商进行取证和公证,其合理费用必有重叠,且浪莎公司聘请律师签订的合同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成立,畅通副食店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

浪莎公司辩称:1.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畅通副食店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产品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畅通副食店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产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产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也相同,故属于侵权产品。

因公证申请及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公证书》能够证明畅通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畅通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畅通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畅通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以及需要分担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畅通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因畅通副食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主张的销售者,畅通副食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一、畅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畅通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畅通副食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畅通副食店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畅通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畅通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畅通副食店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据,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签名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畅通副食店又未提交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畅通副食店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畅通副食店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是侵害商标权人的侵权产品,应该有主观的判断。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畅通副食店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畅通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畅通副食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浪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畅通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畅通副食店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畅通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畅通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并无不当。

由于该6500元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而是综合考虑公证分担的费用、聘请律师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以及侵权赔偿费用而最终酌定的金额,因此,畅通副食店关于浪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必有重叠,且浪莎公司聘请律师签订的合同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成立,畅通副食店不应承担本案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畅通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畅通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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