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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理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金理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理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理静,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理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理静及其辩护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金理静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许可,委托他人伪造“Canon”注册商标标识五万八千个,并将上述商标标识全部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理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理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理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至九千元。

被告人金理静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金理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金理静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无前科,积极退赃、悔罪、资源认罪认罚。

2被告人金理静虽然印制、销售商标标识58000个,此58000个对应的望远镜数量为29000个,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金理静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许可,委托他人伪造“Canon”注册商标标识五万八千个,并将上述商标标识全部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人民币8700余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金理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佳能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28日取得商标标识“Canon”第1991350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其中包括照相机及望远镜,后续展注册至2022年8月27日。

佳能株式会社于2003年4月14日取得商标标识“Canon”第306983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后续展注册至2023年4月13日。

被告人金理静的犯罪行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生产模具等物证及照片;

认罪认罚具结书、暂扣收入缴纳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杨某、林某、胡某等人的证言;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

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

被告人金理静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金理静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理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理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金理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理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模具、商标标识予以没收,被告人金理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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