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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洁严与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何洁严与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洁严;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338号 原告:何洁严,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俊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洁严与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洁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立凤、曾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洁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18××××.7号家用牙齿美白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家用牙齿美白仪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18××××.7),并至今有效。

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唯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河源唯缇独占实施涉案专利,2014年3月河源唯缇将涉案专利产品面世销售。

自2018年起,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专利侵权产品,后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公开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导致河源唯缇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减少,造成原告以及河源唯缇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实际经营的企业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该公司的网页中获知其可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分别在2018年3月、6月、11月从该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货款是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内,因此被告获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不构成侵权。

2.被告并没有恶意侵权的故意。

原告律师称公司目前需要样品做产品检测,向被告的业务员指定要求购买涉案产品,因而被告的业务员才在本公司并不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提供了从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购得的涉案产品。

另外原告实际经营的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被告,其又称已将产品专利独家授权给了河源唯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维权,原告的行为属恶意维权。

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日常经营规模较小,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等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何洁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专利号ZL20123018××××.7的家用牙齿美白仪的外观专利设计权人的事实;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的事实;

证据4-5:侵权产品包裹、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该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取得侵权产品属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证据,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3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收货、开包公证支出1600元公证费的事实;

证据8-12: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doc文件(电子件)、tsa文件(电子件)、聊天过程录屏视频(电子件),证明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的事实;

证据13-16:许可实施合同、许可实施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回单、收据,证明原告许可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专利许可实施费为前两年度每年25万元,此后每年30万元以及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实施费的事实;

证据17-1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后续还需支付收到赔偿金额30%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的交费日期为2018年4月4日,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是否还在续费期内不确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的代理律师提供了涉案产品,但是该产品来源于原告经营的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

对证据6的收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123元可以反映出涉案产品价值低;

对证据7公证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项没有进行公证的必要,且该公证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对证据8-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业务员为促进销售在微信里的描述不属实,被告方的生产手册无涉案产品,是原告方指定要求提供涉案产品;

对证据13-1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并未独占许可授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是专利使用费;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费实际为3000元。

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国际贸易单三份、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中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网址详见证据目录)、截图打印件三页、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企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并未进行生产或者直接销售过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2:被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公司的销售产品并不包括涉案产品,该宣传册发过给原告的业务员,之所以会向原告寄送涉案产品,是由于原告业务员称做产品检测指定要求提供该产品,因此被告将从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作为样品提供给原告,并不存在侵权;

证据3: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并未授权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也不存在专利使用费;

证据4:情况说明、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员工陈婷、秦莉惠从原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何洁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国际贸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以及收货地址均非被告,且货运单上明确写明该销售的产品是从深圳销往澳大利亚,因此该国际贸易单中销售的产品不可能由被告获取,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的事实;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其有无将涉案侵权产品放入宣传册内,完全由被告方决定;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三性均不认可,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家用牙齿美白仪”的ZL2012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何洁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家用牙齿美白仪;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美白牙齿;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状态图1;

5.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组件产品,同时销售,同时使用;

6.组件2为透明材料。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涉案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璟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璟在广东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大堂的快递柜取得包裹1个,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389905480023。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79662号公证书。

为证明包裹的内容,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璟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404室,由杨璟对(2018)深证字第179662号《公证书》所收取的包裹现场打开,并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产品、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8张(照片附本公证书后)。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所取得的包裹进行现场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存申请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79663号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实物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被告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认为该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从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深装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一样,因为就是原告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只是与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知识外观上相似,实质还是有差别的,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电池上有垃圾桶标志,电池盖也没有凸点,有圆圈,电池扣位比较窄,且字体不一样;

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电池盖没有垃圾桶标志,电池盖有凸点,没有圆圈,电池扣位比较宽。

所以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何洁严是ZL2012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家用牙齿美白仪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美白仪,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并无区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国际贸易单三份、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中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网址详见证据目录)、截图打印件三页、深圳市盈利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河源唯缇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的公司。

由于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其通过第三方平台从原告处采购,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且其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存疑。

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洁严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洁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何洁严已预缴),由原告何洁严负担8000元,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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