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3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跟成,男,1970年6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尤雷志,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审被告人陆永康,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28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跟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庄跟成及其辩护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江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五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江某某出具的《鉴定确认书》以及相关比对照片、五某某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以及相关对比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提供的尤雷志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从尤雷志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账本、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由淮某某提供的收据、产品出库结算凭证、出库凭证等、证人朱某某、徐某、付某某、吴某1、吴某2、杨某某、慈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尤雷志、庄跟成、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市曲霞面粉厂于1995年4月21日在第30类面粉、挂面上注册了第740824号“雪霞”商标,2000年5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某某,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五某某在第30类面粉、挂面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五得利”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3月,被告人陆永康、庄跟成经共同商议,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与被告人尤雷志取得联系,委托尤雷志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的面粉包装袋,并提供了各类型号的面粉包装袋样版。
后由被告人尤雷志另行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上述面粉包装袋,运输至陆永康、庄跟成指定地点,由陆永康等人使用喷码机在上述面粉包装袋上印制生产日期,再加价销售给付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由付某某等人用于非法灌装伪劣面粉后在本市出售。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由尤雷志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了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共计40余万件,并由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销售给他人,实际已销售30余万件。
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父亲陆永康指使下,负责付款、送货和记账等。
2018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成集镇朱庄村一组8排20号抓获被告人尤雷志,后从其租借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849件、油条王包装袋14件,另扣押手机等物品;
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可逸兰亭6号105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当场查获涉案的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华和公寓2号楼门口抓获被告人庄跟成,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印刷有“五得利”字样合格证、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鄂尔多斯路XXX弄XXX号楼102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永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48,300件、特一小麦粉包装袋9,600件、油条王包装袋2,100件、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五得利”面粉包装袋22,000件以及自动喷码机等物品。
2018年12月29日,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尤雷志的侵权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0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雪霞”商标的商标权人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尤雷志的侵权行为给予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雷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陆永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庄跟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合格证、自动喷码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庄跟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后,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庄跟成予以谅解,庄跟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庄跟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江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0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认定尤雷志、陆永康、庄跟成、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一审判决后被害单位江某某对庄跟成出具了《谅解书》,但庄跟成并未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金以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原判鉴于庄跟成有坦白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上诉人庄跟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瑜审判员 程亭亭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