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佩安,男,1966年08月0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佩安因与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佩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其从黄虎处拿了几件假的“清风”牌纸,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也很小,不会对金红叶公司造成损失;
其家庭贫困,无力承担15000元的赔偿额。
二审法院应当从其家庭情况考虑,免除其赔偿责任。
金红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红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佩安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龙佩安立即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10000元以及为制止龙佩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纸、湿巾纸等。
金红叶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间内,系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8年7月5日,黄虎因销售假冒“清风”品牌纸,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龙佩安自2015年始在巢湖市从黄虎处购进“清风”品牌纸,后销售到一些小商品店。
2016年初,龙佩安得知“清风”品牌纸是假冒产品后,仍从黄虎处进纸售卖。
金红叶公司认为龙佩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金红叶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龙佩安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金红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金红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龙佩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龙佩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佩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龙佩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
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龙佩安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佩安从黄虎处购进“清风”牌纸销售给他人,在其获知所购纸品系假冒“清风”产品后,仍然购买并销售,因此,龙佩安销售假冒“清风”纸的行为,显然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龙佩安经营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其向金红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龙佩安以家庭贫困等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佩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龙佩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