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元,男,汉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士元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8房间,通过从外地购进假冒大众、丰田、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15日,民警在巴渝佳梦小区将被告人张士元捉获,随后从某小区某房间查获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滤清器17166个,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947个,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滤清器1671个,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人民币175378.3元。
被告人张士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马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士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金额共计1753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士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士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假冒大众、丰田、通用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