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
经营者:王会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丽,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双星明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星明眼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轩,被上诉人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龚文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星明眼镜行上诉请求:1.撤销赔偿雅瑞公司5500元的判项;
2.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雅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雅瑞公司没有市场管理宣传保护意识,也未到双星明眼镜行进行推广宣传,致使双星明眼镜行至今不知“暴龙”眼镜在何处进货。
(二)雅瑞公司发现双星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未到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未经双星明眼镜行整改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商业敲诈。
(三)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有疑点,双星明眼镜行至今未见到公证人员在现场的公证笔录。
(四)双星明眼镜行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免除赔偿责任。
(五)为尊重法律,双星明眼镜行愿意退还雅瑞公司购买眼镜花费的400元以及其他三副眼镜销售所得共1000元。
雅瑞公司辩称,(一)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品牌的社会认知度高,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已是人人皆知的驰名品牌。
双星明眼镜行以不知道暴龙眼镜的批发市场在哪里、没有到店对其门店宣传等理由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实属荒谬。
(二)双星明眼镜行称雅瑞公司未到相关部门举报,直接起诉的行为属商业敲诈,是信口雌黄,举报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三)双星明眼镜行称公证书疑点重重,无事实依据。
雅瑞公司一审时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所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制作过程、形式及实质均合法有效。
(四)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的,合理合法。
(五)对于因侵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星明眼镜行承担。
雅瑞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双星明眼镜行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双星明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双星明眼镜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二)2018年5月31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双星明眼镜/爱眼视光中心”的店内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0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鉴定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8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1号《公证书》。
(三)雅瑞公司为防止假冒伪劣在其生产的眼镜右侧镜架上有12位数字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12位镭射防伪码为每四个数字之间空一格,防伪贴纸遮住防伪码并在一边露出1到3位数字,防伪贴纸一撕就破且不能重复,每个镭射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产品。
经比对,双星明眼镜行销售的眼镜外包装、右侧镜片及镜架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Bolon”字样,且该产品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雅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双星明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雅瑞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雅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雅瑞公司为证明双星明眼镜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眼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双星明眼镜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眼镜系双星明眼镜行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大体相同的“Bolon”标识。
另,被控侵权的眼镜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可以认定该产品不是雅瑞公司生产。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双星明眼镜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双星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星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星明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星明眼镜行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500元。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双星明眼镜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双星明眼镜行的债务应由经营者王会云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星明眼镜行提交两张头像为“暴龙帕莎”、名称为“A品牌太阳镜批发-招代理”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其所购产品来自于此微信号,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凭证中没有注明名称,即便是“暴龙”眼镜,也不能证明是诉讼保全的眼镜,数量、品牌均不明确。
2.双星明眼镜行作为一个专业眼镜销售商家,应有超出一般公众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双星明眼镜行在庭审中现场打开手机显示的微信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双星明眼镜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双星明眼镜行在一审中提交转款7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头像为“暴龙帕莎”、收款微信名称为“A品牌太阳镜批发-招代理”与二审中双星明眼镜行现场打开手机显示的微信头像、名称一致,并且其朋友圈显示2019年4月、2019年10月12日仍在销售“BOLON”商标的眼镜,雅瑞公司对转账事实以及微信图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现无证据证明双星明眼镜行知道案涉眼镜为侵权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双星明眼镜行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双星明眼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