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8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1号龙胜手机市场一层1D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6B。
经营者:周运飞,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304民初17481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达成过和解协议。
二、其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包含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以侵害商标权为案由将上诉人以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诉至该院,之后被上诉人向该院申请撤诉。
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侵权事实有过和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和解证据,且被上诉人主张将前案撤诉是出于自愿考虑,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网店“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出售,其虽辩称实际运营者非登记的经营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判赔金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