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8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州区家乐多商场,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长塘村,店铺门头“家乐多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A。
经营者:丘志祥。
被告: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路北段路东0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XT法定代表人:赵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吉州区家乐多商场(以下简称家乐多商场)、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家乐多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凯润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16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116元,其他费用1000元)。
6、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公司秉持专注经营核桃饮品的发展战略,汇聚了国内大批专业核桃饮品研发人员,于2005年独自创立了符合市场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销售网络,以此使得企业步入了快速发展期,实现了超常规发展。
不仅如此,原告产品在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同时还获得了大量荣誉。
2012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两被告销售、制造的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家乐多商场未作答辩。
被告凯润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代:证据1(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证据2(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证据3(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据4(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证据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证据6(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至证据6的证明目的:原告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商标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证据11(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
证据12(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0-12证明目的:①"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②原告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③"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④原告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
证据14(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
证据15(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
证据1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
证据17《中国食品报》;
证据18《中国税务报》。
以上证据13-18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公证书,证明目的:①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②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家乐多商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润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32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以及第32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5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家乐多商场(长塘店)”购买了“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各一箱,共支付116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首一”注册商标的“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
“养生核桃”由包装箱、饮料罐两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生产商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月1日,生产许可证标准SC10637172100194,产品类别植物蛋白饮料;
“高钙核桃”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生产商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月1日,生产许可证标准SC10637172100194,产品类别植物蛋白饮料。
另查明,被告家乐多商场注册日期2017年5月31日,核准注销日期2019年3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丘志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养元公司享有的第32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以及第32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专用权。
“六个核桃”经过养元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2013年、2014年产销量位居同行前列,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诉称,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行为侵害了其“六个核桃”手提袋、包装盒及其罐体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注册商标为“首一”,其中“养生核桃”的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养生核桃”的字样,与养元公司的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注册商标的构成不同。
原告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注册商标由白色乳花和核桃图案以及竖状六个核桃文字的组成,而“养生核桃”由表示产品功能和用途的“养生”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且“养生”与“六个”的读音和含义均不同,图案的核桃和形象代言人也与原告的六个核桃罐体商标也不近似,二者在视觉上存在差别。
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罐体的图案组成主要由竖状“高钙核桃”、核桃以及形象代言人的图像构成,与原告的六个核桃罐体商标也不近似,二者在视觉上存在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养生核桃”的罐体及其纸盒外包装、“高钙核桃”的罐体不构成对原告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高钙核桃”的手提袋和纸盒外包装是否对原告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第32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手提袋,用了红色为主色调,正面其突出使用“高钙核桃”蓝底白字、右下方的罐体图、左下方的形象代言人图像与原告的手提袋的构图均存在不一致,但其在手提袋的左上角“首一”注册商标下方标注了“C+养生健康”图,该组图案标识与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C+养生智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和第32类第15440904号“C+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外包装盒正面也使用了“C+养生滴滴滋养”图案标识,该标识虽在字数上不同,但总体形状与原告的第32类第15440904号“C+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高钙核桃”的手提袋和纸盒外包装对原告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第32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专有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养元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养元公司诉称,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上虽是以红色、蓝白相间的颜色处理与“六个核桃”的相近似,但被诉“养生核桃”、“高钙核桃”的手提袋、外包装和罐体蓝框的文字均是突出“养生核桃”、“高钙核桃”字样,其广告语中主要是体现新口味新感觉等元素与“六个核桃”外包装盒不同。
因此,无论是手提袋、外包装盒还是罐体在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识别出不同的产品,不至于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养生核桃”、“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家乐多商场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19年3月26日核准注销登记,其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已经终止。
经法院向原告养元公司释明,但原告养元公司未依法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家乐多商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因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侵害原告“C+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的情节和原告为制止家乐多商场、凯润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原告养元公司同时在本院一次性提起了30多起针对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商业维权诉讼。
故本院确定被告凯润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和第32类第15440904号“C+养生智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案涉“C+养生滴滴滋养”和“C+养生健康”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商品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16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0.16元,由被告山东凯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