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1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金盛海五金建材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知民初3号 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尤溪镇八年村。

法定代表人:钱计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市老下陆。

负责人:陈光利,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0号院3号楼2单元7层28号。

法定代表人: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金盛海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2F-034。

经营者:范晓雷,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龙化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五冶一公司)、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森塔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金盛海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沈阳金盛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龙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金利华,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十五冶公司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宋雪泓,郑州森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经营者范晓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龙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被告郑州森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5605272号“萤丹”、第12563777号“莹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由原企业名称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变更为现名,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萤丹”、“莹丹”、“PF-01牌防腐涂料”系列产品的国内定点专业涂料制造厂,已经具有二十多年的生产历史。

原告所有的第5605272号“”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颜料、油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2016年1月被评为台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第12563777号“”商标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颜料、油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现两商标都为有效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连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付出大量心血,投入巨额的资金,“萤丹(莹丹)”牌防腐涂料以优良的产品性能、稳定的质量和应用的持久性,已成为国内工程防腐行业的知名品牌,产品已成功应用于上海市污水治理二期工程、中国海化纯碱集团公司60万吨纯碱工程、铜陵金隆铜业有限公司工程、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天津乙烯工程等国家重点项目,并出口应用于缅甸、越南、赞比亚、刚果等国外大型防腐工程的建设中,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由于原告“萤丹(莹丹)”牌防腐涂料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极大的市场号召力,一直有一些不法厂商为牟取巨额非法利润假冒原告商标进行销售,先后有多家省内外企业因侵犯原告的“萤丹(莹丹)”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各地工商部门的严厉查处。

2010年9月,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下属二级单位黄石市金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就因采购侵害原告萤丹商标的涂料产品而被工商查处。

2012年8月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在广西防城港因销售侵害原告萤丹商标的涂料产品被工商处罚。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在位于贺州市旺高工业区的广西平桂飞碟钨业有限公司钨系列产品深加工技改项目的涂料产品涉嫌侵犯了“萤丹(莹丹)”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经立案调查,查明郑州森塔公司利用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的名义与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并出具了41份发票,将自己生产的共计10460公斤、货值255600元的产品名称为“乳白色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乳白色聚氯乙烯含氟萤丹面漆”、“乳白色聚氯乙烯莹丹哑光面漆”、“乳白色聚氯乙烯莹丹哑光底”涂料产品销售给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再由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其劳务结合在一起销售给发包方。

郑州森塔公司生产的涂料产品外包装上对应不同涂料也分别标注有上述产品名称,同时郑州森塔公司还在检验报告、招标采购文件等使用上述产品名称。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侵犯了原告第5605272号“萤丹”、第12563777号“莹丹”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了贺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侵权事实成立。

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工商局行政处罚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认为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明知涉案涂料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与郑州森塔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沈阳金盛海经销处购入进行转销售,企图隐藏真正的产品制造商,规避打击。

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为中国十五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中国十五冶公司承担。

上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它合法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广大用户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标品牌,原告依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辩称,一、中国十五冶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对其起诉不适格。

被答辩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资料无一处能反映中国十五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的规定,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被答辩人将中国十五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对中国十五冶公司的起诉。

二、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早已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答辩人主张立即停止侵害已丧失事实基础。

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涉案项目副经理王伟在2015年11月10日接受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分局调查询问时表示,在知悉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后已停止使用,且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此后未再使用过侵权产品,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现在还在使用侵权产品。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主张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驳回。

三、被答辩人主张侵权赔偿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诉称自2015年10月发现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使用涉嫌侵权的产品,同年11月4日其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投诉,次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0月其知道商标权被侵害之日起算,至迟自同年11月4日其报案时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有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的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被答辩人在2015年11月4日向工商部门投诉后,直到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期间,未曾提出侵权赔偿的诉求;

嗣后,也一直未向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直到2019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期间不曾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因此,被答辩人向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该项请求丧失胜诉权。

四、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这个结果值得商榷。

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客观上确实使用了侵权产品,即使认为其使用行为视同销售行为,但也应当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销售行为相区别,并且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购买、使用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也如实说明并提供了购买的渠道和采购合同,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也表明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恶意串通、规避打击。

因此,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答辩人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对于涉案商标,被答辩人付出了一定心血确实应当保护,主张侵权赔偿也是其正当诉求,中国十五冶一公司表示理解。

但对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照同类诉讼,清华大学在“清华脂蛋白”保健品“清华”商标侵权赔偿一案中也只获得了21万元的赔偿,清华大学在与深圳市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深圳市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获得了30万元的赔偿。

而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在我国已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显然被答辩人主张100万元赔偿显著过高,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森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标签上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涂料,涂料中含有萤丹颜料成分,答辩人在标签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化学名称的正当使用。

在《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中第43页、100页、《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标准》中第45页、第53页,《工业防腐涂料配方·制备·应用》第99页至101页都有明确解释,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就是一种涂料名称,因此答辩人在灰色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面漆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产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明显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通过搜狐、百度等网站搜索,无论快照、词条等对聚氯乙烯含氟萤丹都有解释,都是作为产品的名称使用,消费者及同行业都认同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产品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以此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符号。

通过网上搜索出售聚氯乙烯含氟萤丹产品的厂家也有很多,但是都有自己的商标品牌,都是作为一种产品名称使用,同行业及购买者都是这样认为,并非把莹丹作为商标品牌使用,因此被告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也是作为产品名称的合理使用,并非突出莹丹、萤丹作为商标品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及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合理使用一般指:1.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的名称,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的名称,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2.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

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是善意且合理使用。

因此答辩人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合理使用的解释和定义,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在标签上使用含有莹丹字样的化学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萤丹、萤丹字样,并非商标法意义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是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行为。

当被诉侵权行为中相关标志的使用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时,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是否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有实际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了界定,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体系化解释的原则,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是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应当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行为。

若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则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正当使用行为。

被告在标签上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聚氯乙烯含氟莹丹都是作为一种商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有自己的商标“森塔”,没必要使用别人的商标,并且以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及认知情况,肯定看到“森塔”商标,不可能误认为萤丹、莹丹是被告的商标,莹丹、萤丹字样含在商品名称之内,被告没有突出使用,消费者不可能把莹丹、萤丹割裂出来认为是其商标,这不符合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应当以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为准,所以应考虑是否是商标意义的使用。

三、判断商标是否侵权要整体比较,而非隔离比对,关键是该文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认定商标的使用情形。

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森塔”,并且在醒目位置,消费者能够明确看出是被告的商标品牌,被告使用的是聚氯乙烯含氟萤丹,莹丹作为涂料成分,并且作为化学名称使用,虽然原告的商标是“莹丹”,但不应当阻止他人合理使用,并且通过对比,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告没有突出使用莹丹商标,应整体比较,而非隔离出来比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方面差异较大,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及森塔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以整体观察为主。

因为,任何商标无论是呈现于商品或服务之上还是呈现于消费者眼前,都应当是一个整体,而非割裂为各个部分。

因此,整体观察和部分观察并非对立,重要的是如何把握好二者的关系。

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涂料,萤丹颜料是其含有的成分,第三人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且被告有自己的商标,没有在标签中突出使用莹丹、莹丹字样,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引起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据实际情况判决。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发生的数额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沈阳金盛海经销处辩称,是十五冶公司的采购员给我介绍,让我开具涉案货物发票,货是从哪出的我都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台州龙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萤丹”、“莹丹”商标注册证两份、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在颜料涂漆一类产品中具有“萤丹、“莹丹”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014年10月,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萤丹”商标2016年被评为台州市著名商标。

证据2.贺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桂1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2017)桂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2018)桂行申248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授权委托书一份、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局分局对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就涉案项目的项目副经理王伟做出的询问笔录四份、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沈阳金盛海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01-pgfd-clcght201508001的《物资购买合同》一份、沈阳金盛海经销处负责人范晓雷的询问笔录两份、范晓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沈阳市铁西区广利英网绳五金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彭广英的询问笔录、彭广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沈阳市铁西区锐楠五金建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赵朋飞的询问笔录、赵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郑州森塔公司生产并向中国十五冶金一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②中国十五冶金一公司向案外人飞碟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经庭审程序依法查明,中国十五冶金一公司侵权事实清楚;

③通过行政调查及庭审查明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255600元;

④沈阳金盛海经销处通过为出具发票以及与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帮助郑州森塔公司与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3.中国十五冶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中国十五冶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是中国十五冶公司的分公司。

证据4.郑州森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黄工商处字(201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的防工商反处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下属采购单位早在2010年就因采购侵害“萤丹”商标产品而受到处理,莹丹(萤丹)商标因其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被各地一些不法厂家侵害,得到了各地工商机关的保护。

证据6.郑州森塔公司官网网页,拟证实郑州森塔供公司的两个官方网站还在使用含有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涂料,其侵权行为还在持续。

证据7.关于“萤丹”、“莹丹”是否属于化学颜料通用包名称的函复,拟证实莹丹不是原料的名称,是原告厂家的专有产品,全国只有原告一家有莹丹。

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对原告台州龙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质疑。

对证据2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是在承包的施工项目中使用了涉案商品,并没有销售。

对第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与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商标侵权,而是因为郑州森塔公司要求有预付款,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为了满足该需要而与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签订了合同。

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最终证明使用人就是商标侵权人。

关于商标是否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唯一证据。

对证据6不质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质证。

郑州森塔公司对原告台州龙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事实,原告的商标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含有萤丹二字整体区别比较明显,被告并非恶意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在标签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每个案件都具有个案性。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继续销售侵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涉案产品在使用莹丹字样时是整体使用,是作为产品名称作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又有自己的商标标注在显著的位置,在标签中使用聚氯乙烯莹丹哑光面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沈阳金盛海经销处对原告台州龙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贺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①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系依法成立并有一定财产的组织,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和473条的规定,不应当将中国十五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十五冶公司的起诉。

②原告主张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①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购买、使用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②中国十五冶一公司通过合法采购取得涉案产品。

③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接受工商调查时,如实说明了涉案产品的真实提供者。

④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施工中使用自购的涉案产品,虽被工商机关认定为销售行为,但应当与以营利为目的直接销售产品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⑤中国十五冶一公司自工商介入调查获知其涉案商标侵权后即已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原告现主张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

⑥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台州龙化公司对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举证内容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认为其销售行为与直接销售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偷换概念,实质并无区别。

商标侵权不仅仅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而且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

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将中国十五冶公司列入本案的被告,为其所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三,原告向工商机关进行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诉讼时效视为中断。

原告起诉的商标侵权赔偿不仅指的是贺州市工商局处罚的这一单,而是被告假冒原告产品的商标一直在延续的行为。

郑州森塔公司对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沈阳金盛海经销处对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郑州森塔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T50046-2008)、《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标准》(GB/T50046-2018)、《工业防腐涂料配方·制备·应用》各一本,拟证明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涂料名称,被告在乳白色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乳白色聚氯乙烯含氟萤丹面漆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产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2.通过搜狐、百度等网站的搜索截图,拟证明无论快照词条等对聚氯乙烯含氟萤丹都有解释,都是将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消费者及同行业都认同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产品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以此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符号。

原告台州龙化公司对郑州森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其所举证的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所谓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所谓的合理使用是挂不上勾的。

合理使用是不侵权,侵权使用就是不合理使用。

2.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合法的批准手续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不是靠一两本书或者某个理论就能推翻的。

萤丹是一种涂料,但不是所有涂料就是萤丹,在概念上不能混淆。

3.被告在标签上使用萤丹构成商标侵权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对郑州森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沈阳金盛海经销处对郑州森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州森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需结合全案证据在以下的判决中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临海市龙岭化工厂为第12563777号“”商标、第5605272号“”商标注册人。

第125637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

油漆;

油漆稀释剂;

磁漆;

涂层(油漆);

防火油漆;

防火漆;

漆;

底漆;

树脂胶泥(截止)。

第56052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07日至2024年10月0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2类:颜料;

油漆;

油漆稀释剂;

涂料(油漆);

防火油漆;

防火漆;

底漆;

磁漆;

漆;

树脂胶泥(截止)。

2016年1月1日“萤丹ingda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台州市著名商标。

2014年6月13日,广西平桂飞碟钨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车间防腐处理“钨系列产品深加工技改项目”建设需要,与中国十五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公司建设。

中国十五冶公司承接工程后,交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实际施工。

2015年8月28日。

郑州森塔公司与沈阳金盛海经销处签订《物资购买合同》,购买郑州森塔公司生产的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四种涂料。

上述涂料的产品外形为圆形铁桶,正面上方标注“工业涂料专业制造”,中间是“森塔®”,在“森塔®”正下方是拼音“SENTA”,最下方标注“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

在涂料桶盖上贴有一张标签,上面有“合格证、执行标准、净含量、生产日期、CCTV央视网、可信品牌”等文字,对应四种不同涂料分别标注有“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底漆”字样。

2015年11月4日,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向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上述项目中使用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使用的上述四种涂料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莹丹”、“萤丹”字样,侵犯了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工程项目中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认定涉案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255600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作出贺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共计3305公斤;

3.罚款人民币511200元,上缴国库。

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7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就该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行申2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为第12563777号“”商标、第56052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从注册至今原告已持续使用了多年,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州森塔公司抗辩主张,聚氯乙烯含氟萤丹是一种涂料,涂料中含有萤丹颜料成分,其在标签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化学名称的正当使用,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标签上使用含有莹丹字样的化学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萤丹、萤丹字样,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防腐蚀专业委员会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的函复明确:“萤丹颜料”系最早于1980年由原告研发试制的无机含氟颜料,并将该产品命名为“萤丹颜料”。

聚氯乙烯含氟萤丹系列涂料为原告公司专有产品名称。

因此,对于被告郑州森塔公司提出其在标签中使用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属于化学名称的正当使用,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州森塔公司生产并销售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的四种涂料,在涂料桶盖上贴了含有“萤丹”文字的产品标签,容易致使第三者将该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涉诉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郑州森塔公司生产并销售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莹丹底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哑光面漆、乳白聚氯乙烯含氟萤丹底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森塔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但在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因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不服提出了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了(2017)桂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抗辩主张其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伟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在采购中因价格过高并没有按设计要求使用涂料,而通过网上查找类似产品,选用了被告郑州森塔公司的产品,被告中国十五冶主张其无主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为中国十五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中国十五冶一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十五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金盛海经销处是通过十五冶一公司的采购员给介绍,为其出具发票,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郑州森塔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销售产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州森塔公司、中国十五冶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第12563777号“”注册商标、第5605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第12563777号“”注册商标、第5605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台州龙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96元,由被告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负担1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