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96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泰和祥超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东路3137号(洞庭村),注册号350303600005978。
经营者:王吉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泰和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