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莲福大厦5-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蔡冰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9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镜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镜平,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镜平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本案地域管辖并非厦门市思明区,而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厦门市同安区,且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厦门市同安区,故本案应移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陈镜平与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对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提供了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一审据此将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讼争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故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